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43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金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5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4年度審易字第588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魏金字竊盜,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及未扣案之開口扳手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外,另就證據部分補充:1.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見偵卷第34至35頁);2.被告魏金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簡字卷第15頁背面)。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本件第二次行竊時所用之開口扳手1支,係金屬材質,且可用於拆卸車牌,應認質地堅硬,如持以行兇,依照一般社會通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自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魏金字就本件第一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本件第二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為2次竊盜犯行,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貪圖不法利益而屢次下手竊取他人財物,行竊犯行對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造成危險,惟考量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價值,且竊取之財物分別經告訴人及被害人領回,茲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考(見偵卷第34至35頁),犯罪所生危害有限,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未扣案之開口扳手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偵卷第13頁、第68頁;本院審簡字卷第15頁背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所生之物,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
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4年5月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