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39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其鴻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2863號、104年度偵字第17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4年度審易字第714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吳其鴻共同損壞他人之物,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損壞他人之物,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所載之「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 小黑 」之人」應更正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之成年男子」、第8行所載之「 楊于嫻 」應更正為「楊于嫺」、犯罪事實欄二第3行所載之「「小黑」」應更正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之成年男子」;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欄編號七證據清單欄1第2行所載之「17張」應更正為「33張」。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其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3頁背面)。
二、核被告吳其鴻所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行部分,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犯行部分,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各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犯行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毀損、公然侮辱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毀損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次毀損罪間,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為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非微,並考量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所有供本件2次犯行所用之自備紅色油漆袋及紅色油漆均並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而未潑灑殆盡,衡情應以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54條、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4年5月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