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33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冠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1817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
104年度審易字第492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郭冠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4行所載「又因施用......提起公訴」應更正為「又因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尚未執行)」。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冠緯於本院民國104年3月31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郭冠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係屬自戕行為,未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猶無法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因先前所受之觀察、勒戒而記取教訓,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及中低收入戶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另參酌被告最近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甫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該案之犯罪時間為103年9月間,與本案之施用時間相近,認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即有期徒刑3月),尚稱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被告持以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並未扣案,且非違禁物,復無證據證明確係被告所有而未遭丟棄現仍留存,故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願受之科刑範圍內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併予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前段、第455條之1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佩樺中華民國104年5月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