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35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河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170號),本院受理後(104年度審易字第468號),認被告經本院傳喚固未到庭,惟於警詢、偵訊中均自白犯行,且依卷存證據亦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裁定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河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前科部分如下: 林河吉前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3月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5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4月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9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湖簡字第5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於99年5月6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6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64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現易服社會勞動執行中)。
二、核被告林河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述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係屬自戕行為,未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多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後,猶無法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因先前所受之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而記取教訓,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另參酌被告最近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爰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被告持以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使用之錫箔紙並未扣案,且非違禁物,復無證據證明確係被告所有而未遭丟棄現仍留存,故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李佩樺中華民國104年5月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