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33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祥富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307
3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4年度審易字第
415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顏祥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壹副、骰子參顆、搬風骰子壹顆、牌尺肆支、抽頭金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部分如下:被告顏祥富於本院民國104年
3月30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按刑事法上若干犯罪行為之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本件被告自103年10月底起至103年11月21日晚上9時20分許為警查獲前,以每周2至3次之頻率多次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本質上即含有反覆實施性質,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再按意圖營利,提供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與之對賭財物之行為,乃係基於一個賭博之決意,發為一個賭博之行為,雖有觸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圖利聚眾賭博罪,然其行為既僅有一個,自應依同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方屬確當(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18號、79年度臺非字第201號、第206號、80年度臺非字第17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以1個經營麻將賭博場所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所為實已助長投機風氣,且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犯罪時間未足1個月,犯罪時間不長,所生犯罪危害尚非重大,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無前科之品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麻將1副、骰子3顆、搬風骰子1顆、牌尺4支及抽頭金新臺幣(下同)400元,分別係被告所有供本件賭場經營及聚眾賭博犯行所用及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至扣案賭金9,200元,則由警察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規定另行裁處沒入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佩樺中華民國104年5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