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37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江河男50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9994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4年度審易字第23
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江河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郵局帳號應更正為「000000
00000000號」;證據清單編號四所載「郵局ATM交易明細表」應更正為「郵局ATM交易明細表影本」。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江河於本院民國104年4月13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將法定刑由原定之「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規定處斷。
三、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陳江河提供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北投郵局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提存工具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所得之出入帳戶使用,予詐欺取財犯行助力,所實施者要非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陳江河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郵局帳戶固予詐欺正犯助力,但未參與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1個提供郵局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得被害人 黃郁茹 、 張珈豪 、 王威涵 之財物,係一行為同時觸犯3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罪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輕率失慮,提供其所申辦之郵局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使用,除使詐欺取財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添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以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外,亦造成社會金融秩序紊亂,並使被害人等受有相當程度之財產損害,實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鐵工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另考量被害人等所受之犯罪損害程度及被告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李佩樺中華民國104年5月1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