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40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意芳選任辯護人莊志成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14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4年度審訴字第14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蕭意芳有配偶而重為婚姻,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外,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蕭意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簡字卷第13頁背面)。
二、核被告蕭意芳所為,係犯刑法第237條前段之重婚罪。爰審酌被告違背對被害人之忠實義務,與他人重婚,造成被害人身心創傷非微,惟被害人已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見第11412號偵卷第112頁),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年事已高之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經查: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按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得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
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
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關於緩刑部分,依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第7點決
議,犯罪在新刑法施行前,新刑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刑法第74條之規定。從而本件若有諭知緩刑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逕行適用新刑法。
㈢再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爰依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就前揭宣告刑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初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被害人並已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業如前述,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4年5月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7條有配偶而重為婚姻或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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