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31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子謙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4年度審易字第458號),經本院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許子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1行所載之「上情」應更正為「上情。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二第1行所載之「告訴人洪邦傑」應更正為「告訴人 劉吉城 」。
㈡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子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4頁背面、第26頁背面至第27頁)。
二、核被告許子謙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嫌,惟查被告係受僱於告訴人劉吉城,負責持告訴人所交付之便利超商禮卷及活動點數至各地便利超商收購或兌換各類贈品,為從事業務之人,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並有告訴人劉吉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明確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3至14頁及第46至47頁),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復因起訴基本事實相同,且業經本院於審理時為罪名變更之告知(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保管之便利超商禮卷及活動點數,所為損及告訴人劉吉城之財產法益,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知坦承犯行,並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此有告訴人之聲明書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8頁),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財物之價值非鉅,並其品性、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初罹刑章,犯罪後已知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並業與告訴人劉吉城達成和解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已如前述,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觀後效,並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4年5月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