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237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朱正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2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正鑫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朱正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133號
被 告 朱正鑫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正鑫於民國114年11月21日18時許起至同日20時30分許止,在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於翌(22)日8時許,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 (22)日8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苓雅區體育場路與中正一路口欲右轉進入中正一路時,因變換車道不慎與 林炎亮 (未成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9時14分許對朱正鑫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92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正鑫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炎亮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當事人酒精測試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各2份、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朱正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賜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