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3330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330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潘仕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626號),被告自白犯行,爰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仕軒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而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潘仕軒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其並未再行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114年4月1日晚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大昌二路由南往北行駛,於同日晚上8時27分(依監視器畫面時間)許行駛至大昌二路與大昌二路43巷交岔路口欲左轉至大昌二路43巷,原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且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復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且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又依當時時值夜間但有照明、天候晴,該處路面乾燥而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乃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適 陳怡蓁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昌二路由北往南行駛至上開路口續而直行,潘仕軒所駕駛車輛遂與陳怡蓁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陳怡蓁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上下嘴唇撕裂傷、臉部與四肢多處擦挫傷、顏面裂傷、上排門齒撞脫、右手第三指裂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潘仕軒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表示其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案經陳怡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案原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潘仕軒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起訴書所載與本院告知之犯罪事實、罪名均自白不諱,本院審酌本案情節,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三、本案證據:

 ㈠被告於交通事故談話、警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與自白。

 ㈡告訴人陳怡蓁於交通事故談話、警詢、偵訊之證述。

 ㈢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公路監理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市區監理所114年10月3日高市監駕字第1140058168號函及附件。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而駕車過失傷害罪。起訴書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然依前述,被告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其並未再行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乃駕車上路肇事,其於本案發生時並無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就此部分變更之罪名予以告知,無礙於被告與公訴人訴訟上之防禦、主張或辯解,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其並未再行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乃駕車上路,並有如前載之過失,使告訴人受傷,以其本案涉犯情節等裁量加重,尚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本案發生後,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表示其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見警卷第23頁),是被告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而後減輕。

五、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其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而未再行考領合格駕駛執照,乃駕駛上揭車輛而疏未注意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符合自首要件,與被告之過失態樣、程度及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態樣、程度等犯罪情節,另被告現因案在監而無法與告訴人進行調解、和解、賠償等事宜,及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見警卷第1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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