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5年度北司補字第7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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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司補字第79號
聲請人 曹琦芳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修復漏水等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陳報調解聲明(包含修復漏水費用及調解標的之金額),並按調解標的金額繳納聲請費,如無法計算則繳納新臺幣貳仟元;補正相對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並陳報臺北市○○市○○區○○路0段000巷00號7樓之2、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8樓之2建物第一類謄本,如有共有人應追加為聲請人或相對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收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一千萬元以上者,徵收五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定有明文。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同法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書狀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提出供證明或釋明之證據,並宜記載當事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等,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4、5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聲請調解,未繳納聲請費亦未於調解狀內載明調解聲明、調解標的金額及修復漏水所需費用及相關證明,如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者,則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即165萬元定之;又聲請人亦未提出系爭臺北市○○市○○區○○路0段000巷00號7樓之2、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8樓之2建物第一類謄本,以確定系爭建物現今之所有權人為何,且聲請人未提出該相對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致難以確定該相對人之當事人能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本裁定不得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鄧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