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127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建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融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陳建融於民國114年1月11日17時22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南區長溪路三段由南往北行駛在快車道上,途經長溪路三段151巷口處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擦撞同向前方由 洪柏丞 所騎乘正停等欲左轉進入151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此致洪柏丞人車倒地,受有右足跟2公刀撕裂傷經手術縫合、右膝與右手腕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陳建融肇事後明知洪柏丞已摔倒在地受有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未停車協助救護或採取其他必要之措施,亦未告知任何聯絡方式,旋即駕車離去,嗣因路人 林杰 少目擊事發經過,騎乘機車追趕攔停陳建融,待警方獲報到場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洪柏丞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對事故經過雖不爭執,惟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當時旁邊有機車,導致我沒有辦法臨時停車,我才會把車子往前開,我擔心我把車子停在現場,會導致後面更多事故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14年1月11日17時22分許,駕駛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南區長溪路三段由南往北行駛在快車道上,途經長溪路三段151巷口處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擦撞同向前方由洪柏丞所騎乘正停等欲左轉進入151巷之普通重型機車,致洪柏丞人車倒地,受有右足跟2公刀撕裂傷經手術縫合、右膝與右手腕挫傷之事實,業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洪柏丞、 林杰少 (目擊事發經過之騎士)於警詢指證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監視器截圖照片、現場暨車損照片、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可稽。
(二)被告駕車自後擦撞告訴人之機車後,未為任何停頓,逕直駕車往前行駛,後方騎士林杰少目擊事故經過,立即趨前追趕而攔停被告車輛一情,業經證人林杰少於警詢證述甚詳,堪認被告客觀上確有肇事逃逸之行為。被告雖辯稱其係因顧慮路上其他機車而無法臨時停車云云,然觀之監視器截圖照片(警卷第33、35頁),事故發生當時,機慢車上之機車僅有3台,且彼此間有相當之間隔距離,被告若欲靠右漸往路邊停車,極為容易,但被告擦撞告訴人機車後,並未有任何驟然減速、顯示右方向燈且靠右行駛之跡象,而係繼續駕車往前行駛直接通過長溪路三段與鎮安路路口,直至長溪路三段252號始遭林杰少攔停,足見被告所辯其無法停車係因路上機車所致云云,顯非事實,無可採信。
(三)綜上,被告駕車自後擦撞告訴人機車,明知告訴人已摔倒在地,竟未加停頓,逕直往前行駛通過路口,直至遭人攔阻始停車,除客觀上顯有逃逸之行為,主觀上亦具有肇事逃逸之犯意至明。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本院審酌被告駕車自後擦撞告訴人所騎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傷害,竟未停車為必要之救護,逕自駛離現場,漠視他人安危,所為應予譴責,且犯後始終否認犯罪,態度非佳,惟考量其業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完畢,有和解書1份在卷,兼衡其於本院所述之學歷、工作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陳鈺雯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