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841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84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魏若臣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61、539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346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502號),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魏若臣、陳語喬均因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想像競合,被告陳語喬共2罪),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提起上訴。被告魏若臣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不及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等情,有本院審判筆錄及被告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84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57、165頁】;另依被告陳語喬所提刑事上訴理由狀之記載,僅提及:我已繳納犯罪所得,並與告訴人 楊乃璞 和解,此前並無前科,已知自己之錯誤,深感懊悔,現回歸正途,為遊戲直播之主播,與父親相依為命,父親身體狀況不佳,我為家中經濟支柱,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未就所犯犯罪事實及罪名有所不服,堪認被告陳語喬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不及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及沒收部分。是被告魏若臣、陳語喬均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就原判決有關刑之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而為本院審判範圍;原判決就被告2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之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是本院不就不在本院審判範圍部分予以調查,應予敘明。
㈡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陳語喬因另案遭通緝,而有所在地不明之情形,經本院以公示送達方式送達審判期日傳票,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公示送達證書、公示送達公告及刑事報到單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7、139、153頁),依法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上訴意旨部分:
㈠被告魏若臣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犯罪,因現尚有2個3歲以下的小孩要扶養,且有意願賠償告訴人 陳麗娟 ,但無法負擔她提出之金額,請求從輕量刑,又我在原審時已坦承洗錢犯行,原審未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有量刑不當之處等語(見本院卷第13、157、162頁)。
㈡被告陳語喬上訴意旨略以:我已繳納犯罪所得,並與告訴人楊乃璞和解,此前並無前科,已知自己之錯誤,深感懊悔,現回歸正途,為遊戲直播之主播,與父親相依為命,父親身體狀況不佳,我為家中經濟支柱,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
三、原審認本案事證明確,以被告魏若臣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為,被告陳語喬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且皆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被告魏若臣所犯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另就被告陳語喬部分,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2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上開量刑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就本院審理範圍部分之理由敘述如下。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陳語喬上訴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犯罪情節輕重、是否坦承犯行、和解賠償之犯後態度等相關事由,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量刑輕重之參考事項,尚不能據為刑法第59條所規定酌減之適法原因。本院審酌被告陳語喬為本案犯行時已滿22歲,智慮無缺,行為時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衡情並無何種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可憫恕,並無如科以法定最輕刑期,仍嫌過重之情形,是本案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被告陳語喬請求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並非可採。
㈡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等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第272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即若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被告魏若臣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原審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已說明被告魏若臣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予以論罪(見原判決第8頁第24行至第9頁第29行),則關於自白減輕部分,亦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即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是被告魏若臣上訴意旨以其於原審已坦承洗錢犯行,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即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刑云云,並無可採。又被告魏若臣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洗錢犯行,是其亦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㈢宣告刑部分
⒈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根據明顯錯誤之事實予以量定刑度,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能任指其裁量不當。
⒉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魏若臣、陳語喬均正值青壯,有相當之社會經驗,且非無謀生能力,或為貪圖輕取財物,或為不思妥善保管個人帳戶,而將帳戶輕率地提供他人為不法使用,使本案詐欺集團順利獲得贓款,除造成原判決附表編號1、3所示之人遭受財產上損害,並製造金流斷點,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所為應予非難譴責,兼衡被告陳語喬自偵訊時即就犯行坦承不諱,復主動繳回犯罪所得,而被告魏若臣迄法院審理期間坦承洗錢犯行,但否認詐欺犯行等犯後態度,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2人於集團內,均為底層車手之參與犯罪程度、造成各被害人受損害程度,其中除被告 陳語喬業 與告訴人楊乃璞達成調解外,其餘均未達成和解或調解,而均未予以賠償、素行,暨其等分別於原審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魏若臣所犯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就被告陳語喬所犯部分,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2月。
⒊經核原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且未違反比例原則,又原審刑罰裁量之依據查核後亦與卷證相符,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就被告魏若臣、陳語喬上訴意旨所指犯後態度、素行、家庭生活狀況等情,均業經原判決加以審酌;另原審雖未及審酌被告魏若臣於上訴後已坦認全部犯行,然被告魏若臣係於原審已於判決書中詳予論證其犯意及犯行後,始予以坦認,對於訴訟經濟之助益甚微,本院茲將被告魏若臣於第二審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與原審前揭所列其他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予以通盤考量後,仍認原審對被告魏若臣所處之刑,猶尚符罪責相當而無明顯過重之失。基上,原審就被告2人所量處之宣告刑,均難認有何過重之情形。
㈣執行刑部分
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間的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⒉查原審審酌被告陳語喬2次犯行之犯罪時間相近、手法相同,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且被告陳語喬於偵訊、審理時對於所犯本案之罪均已自白不諱,以此對應被告陳語喬所為不法性而為一體之綜合評價,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且與所宣告各刑之總刑期有期徒刑2年4月相較,實已給予相當之恤刑,本院審核後認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無理由不備或違反比例原則、罪責相當原則之處,亦無定應執行刑過重之情形。
㈤綜上所述,被告魏若臣、陳語喬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而不當,經核均為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書怡追加起訴,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程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孟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