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236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期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2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期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期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132號
被 告 蔡期信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期信於民國114年11月21日18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於翌(22)日7時許,無照(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 (22)日7時41分許,行經高雄市林園區港埔三路與港嘴二路口時,因停等紅燈超越停止線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並於同日7時44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期信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港埔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籍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4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蔡期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賜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