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交上易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易字第10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鄭岡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3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0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 鄭岡淂 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⒈原審判決引用之路口監視器畫面僅為事故前後片段,未能呈現完整事故發生全貌。依完整錄影資料,可見對方(機車駕駛)在事故發生前,於非安全距離情況下變換行駛位置或跨越車道,進入被告車輛前方,該行為直接增加碰撞風險,與事故發生有直接因果關係。

⒉對方行近路口時,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減速慢行,並有靠近路口突然變換位置之行為,此為肇事成因之一,原判決僅認定被告違規,卻忽略對方違規行為。

⒊原審判決僅採信單一交通事故鑑定意見,未針對鑑定依據與影像資料間的矛盾進行檢驗。被告將申請重新送交交通事故鑑定會,以釐清雙方責任比例,避免責任歸屬判斷失衡。且對方的左後照鏡跟左前車殻與被告後照鏡擦撞,這段不合理,因為前車殼的高度跟車子後照鏡高度不符,如果同時擦撞的話所造成的結果不應該是慢慢跌倒到人行道附近。又機車向右偏移至路旁,也有可能是其他原因,不一定是擦撞所引起,於沒有實體確切的證據下(如後視鏡擦撞痕跡),鑑定意見只能從提供的照片及監視影帶做判斷,證據力不足。

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之過失與損害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若事故責任應由雙方共同負擔,且傷害結果未經確定鑑定與本案事故唯一對應,則構成要件不備,原審判決逕認被告單方負責適用法律不當云云。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上訴人即被告鄭岡淂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並於原審辯稱:我根本不知道有車禍發生,我的車子完全沒有擦撞的痕跡,車子速度也沒有停等語云云。

㈡惟查: 

 ⑴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略以:1.檔名「10.30.149.16_01_00000000000000_00000000000000.avi」:影片時間0分29秒,有一機車(下稱A車,告訴人機車)在畫面左方,一汽車(下稱B車,被告汽車)在畫面右方,從A車的大燈顯見A車逐漸向右前往路側方向偏移直至路旁,B車仍持續行進;影片時間0分39秒,B車持續行進駛離現場消失於畫面中。2.檔名「10.30.149.16_02_00000000000000_00000000000000.avi」:影片時間0分25秒至0分28秒,B車自A車左側通過,A車向右前往路側方向偏移,B車仍持續行進;影片時間0分34秒(畫面時間22:17:39),B車持續行進駛離現場消失於畫面中。3.檔名「10.30.209.2_08_00000000000000_00000000000000.avi」:影片時間0分13秒,A車在前,B車在後,先後出現於畫面中,均沿和平二路南向北同向行駛,前方林西街口之案外車(白色TOYOTA自小客車)則已於路口亮左轉燈等待左轉;影片時間0分14秒至0分16秒,A車向前進入林西街口時,B車沿快車道以較快速度自A車左側通過,A車與B車接近併行駛,越過林西街口之案外車後繼續往前行駛等情,有原審製作勘驗筆錄及附件可參(見原審卷第61頁、63至76頁)。又觀諸監視器影像截圖中B車通過A車後,A車即向右側偏離,此有該監視器影像截圖可按(見偵卷第51頁),是A、B二車有接近而併行,而B車超越A車後,A車即逐漸向右方路旁偏移,足見A車時若非因B車突然超越擦撞,則理當會繼續向前直駛,而非突然向右偏移,足見告訴人偵訊證稱:我當時騎(A車)於在快車道,後面的車(B車)即從我左側超車,我車左後照鏡被對方車的右後照鏡擦撞等語(偵卷第92頁),洵非無據。又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請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亦認: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等情,有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可查,益徵被告於案發之際超車時未注意與告訴人機車並行之間隔甚明。

 ⑵被告上訴意旨雖認原審未考量告訴人靠近路口突有變換位置之行為云云,惟核與原審上開勘驗A車於案發過程中並未變換車道之情節不符,故自難憑此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⑶被告上訴意旨又以:若告訴人機車左後照鏡、左前車殻與被告後照鏡擦撞,則被告車殼高度跟告訴人機車後照鏡高度並不相符云云。惟被告於偵訊已供稱:我離她很近不代表我有撞到她,我做筆錄還有開車去,警察實際有檢查及拍照,沒有發現擦痕,有一些舊痕跡不是新痕跡等語(見偵卷第93頁)。足見被告已坦承其所駕之汽車於超車之際與告訴人所騎之機車相當接近。準此,縱不論被告汽車右側車身擦痕是否本件肇事之擦痕,均不影響被告超車未保持安全間之過失之責。故被告請求重新送交交通事故鑑定會,以釐清雙方責任比例云云,已無必要。 

 ⑷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雙側手腕及右膝擦挫傷、右膝皮下血腫等傷害,復有高雄市立民生醫院113年1月2日診斷證明書可佐,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岡淂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岡淂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岡淂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1月2日14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苓雅區和平二路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448號前時,適有 洪千喻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右前方,鄭岡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自乙車左側超車,甲車右後照鏡遂與乙車左後照鏡發生擦撞,洪千喻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雙側手腕及右膝擦挫傷、右膝皮下血腫等傷害(鄭岡淂所涉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洪千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於審判外之陳述,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鄭岡淂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根本不知道有車禍發生,我的車子完全沒有擦撞的痕跡,車子速度也沒有停等語(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經查:

一、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一節,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可佐(見審交易字卷第17頁),而被告於113年1月2日14時58分許,駕駛甲車沿高雄市苓雅區和平二路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448號前時,適有告訴人洪千喻騎乘乙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右前方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見偵卷第15至17頁、91至9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告訴人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監視器影像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19頁、23頁、27至29頁、31至37頁、41至49頁、51至53頁、57頁)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關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經過,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3年1月2日14時50分許,騎乘重機車NCE-1051沿和平二路南向北行駛快車道,在和平二路與林西街口我見前方有汽車要左轉便減速續直行,有一休旅車從我與要左轉的汽車中間穿過去,我的左後照鏡跟左前車殼與車號不詳的休旅車右後照鏡發生碰撞,致我摔車跌倒在和平二路448號前,我的右腳及雙手受傷,對方未留在現場即駛離等語(見偵卷第15至16頁),於偵查中證稱:(問:113年1月2日在苓雅區和平二路448號前,車禍如何發生?被告車輛為何與你擦到?碰撞部位哪裡碰到哪裡?)我當時騎在快車道,後面的車從我左側超車,我車左後照鏡被對方車的右後照鏡擦撞等語(見偵卷第92頁)。而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略以:1.檔名「10.30.149.16_01_00000000000000_00000000000000.avi」:影片時間0分29秒,有一機車(下稱A車)在畫面左方,一汽車(下稱B車)在畫面右方,從A車的大燈顯見A車逐漸向右前往路側方向偏移直至路旁,B車仍持續行進;影片時間0分39秒,B車持續行進駛離現場消失於畫面中。2.檔名「10.30.149.16_02_00000000000000_00000000000000.avi」:影片時間0分25秒至0分28秒,B車自A車左側通過,A車向右前往路側方向偏移,B車仍持續行進;影片時間0分34秒(畫面時間22:17:39),B車持續行進駛離現場消失於畫面中。3.檔名「10.30.209.2_08_00000000000000_00000000000000.avi」:影片時間0分13秒,A車在前,B車在後,先後出現於畫面中,均沿和平二路南向北同向行駛,前方林西街口之案外車(白色TOYOTA自小客車)則已於路口亮左轉燈等待左轉;影片時間0分14秒至0分16秒,A車向前進入林西街口時,B車沿快車道以較快速度自A車左側通過,A車與B車接近併行駛,越過林西街口之案外車後繼續往前行駛等情,有本院勘驗勘驗筆錄及附件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63至76頁),又A車為告訴人所騎乘之乙車,B車為被告所駕駛之甲車,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1頁)。依上開勘驗結果,已可見甲、乙二車有接近而併行之情形,又乙車於甲車行經後,逐漸向右方路旁偏移至路旁,倘若乙車當時未遭擦撞或受到其他阻礙,理當會繼續沿道路方向行駛,而非突然向右偏移,從而,上情已可佐證告訴人上開證述之情節均屬實在,是甲車自乙車左側超車,甲車右後照鏡與乙車左後照鏡發生擦撞一情,堪以認定。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以甲、乙二車發生碰撞之時間短暫,衡情甲車並不必然會有明顯之擦撞痕跡或有立刻減速之情形,是被告上開所辯,尚屬無據。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駕駛執照,對上開規定自無不知之理,且本案案發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1頁),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駕駛甲車,沿高雄市苓雅區和平二路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448號前時,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與乙車發生碰撞,因而肇致本件事故發生,堪認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又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請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認: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等情,有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可查(見偵卷第107至108頁),經核與本院認定被告之過失責任相符,益徵被告確有上述過失無訛。另告訴人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述傷害,有高雄市立民生醫院113年1月2日診斷證明書可佐(見偵卷第19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前述規定,肇生本件車禍而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誠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未坦承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另兼衡被告本案違反義務之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及被告自承其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生活情狀等節(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胡家瑋

                  法 官 戴筌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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