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埔原金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原金簡字第27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胡洛涵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4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原金訴字第5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胡洛涵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9行「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等語應更正為「基於縱令與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共同詐欺取財、共同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等語、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至3行「胡洛涵即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取得詐欺款項以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取得500元之報酬」等語應更正為「胡洛涵即以此方式為該詐欺集團取得詐欺款項以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取得500元之報酬」等語;證據部分補充「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書面告誡」、「被告胡洛涵之報案資料(含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鯉潭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帳戶個資檢視表」、「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義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公設辯護人陳報書」、「調解委員報告書」及「被告胡洛涵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且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非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凡與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依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為認定。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歷經修正: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113年8月2日修正前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並將詐騙集團成員所詐騙之款項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再移轉至該等集團所得控制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合於113年8月2日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現行第2條第1款之洗錢定義,均該當一般洗錢行為。

 ⒉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就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依被告行為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是兩者比較結果,以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⒊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現已移置為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現行條文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9、20、21、22條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修正前之規定,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中未坦承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自白犯行,且其為身分不詳之人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故無上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之適用等情,若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被告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有期徒刑5年」;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被告之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有期徒刑5年」,是本案綜合檢驗之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之整體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公訴意旨認本案被告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為幫助犯,惟被告本案提供帳戶供他人收款後,復依指示將詐騙集團成員所詐騙之款項轉匯而出購買虛擬貨幣,再移轉至該等集團所得控制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已屬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即應論以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僅成立幫助犯,容有誤會。然正犯與幫助犯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本院並已當庭諭知被告(見本院卷第33頁),無礙防禦權之行使,附此說明。 

 ㈣被告與暱稱「Kuo」之詐騙集團成員就本案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有不確定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及轉匯款項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一共同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然有坦承其所犯一般洗錢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500元,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查扣案件犯罪所得查扣清冊1紙可參(蒞扣卷第2至3頁),然其於偵查中未能坦承犯行,自無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㈦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他人收款後,復依指示將詐騙集團成員所詐騙之款項轉匯而出購買虛擬貨幣,再移轉至該等集團所得控制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更令告訴人因而受有5萬元財產上損失,行為確屬不該;惟慮及僅告訴人1人,且財損金額亦非甚高,犯罪所生損害尚非甚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認犯行,並已繳回犯罪所得500元,且有意願賠償告訴人,雖因告訴人未到庭而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或賠償,有本院刑事報告單、調解委員報告書各2紙可查,然仍可徵被告有意填補其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13頁),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專科肄業,無業,勉持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本案刑章,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有意願賠償告訴人,而因告訴人均未到場而未能賠償渠等損失,核已展現其認知自身行為不當並願彌補告訴人之誠意。至於賠償與否屬於民事責任之範疇,與刑事責任究屬二事,被告因告訴人未到場而未能賠償損失,固屬渠等權利之自由行使而無可歸責,然調解本有賴雙方之合力與意願,此一無法即時在判決前調解、賠償之不利益應非當然可責由被告承擔,是綜合斟酌本案情節,堪認被告於犯後確有悔悟之心,方有此補過之舉,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然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被告確實惕勵改過,避免再度犯罪,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如主文所示之公益捐及法治教育課程,以期符合本件緩刑宣告之目的,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先予敘明。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標的(即前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雖未制定類似過苛調節之規定,惟因沒收實際上仍屬干預財產權之處分,自應遵守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是於沒收存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等情形時,應使法官在個案情節認定後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以資衡平,從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亦應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 

 ㈡被告因本案獲有500元之報酬,業據其供承在卷(本院卷第333頁),並已主動繳回其犯罪所得,且經扣案,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

 ㈢本件詐騙集團成員所詐得之款項,固均為洗錢之標的,然非被告所有,其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倘就此部分對被告諭知沒收及追徵,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需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嗣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940號

  被   告 胡洛涵 女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延平鄉桃源村昇平路135之

             1號

            居南投縣○里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洛涵依其經驗與智識思慮,預見收受匯入帳戶中來路不明之款項並協助轉換為虛擬貨幣之行為,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犯罪所得,並於給付虛擬貨幣時,轉換犯罪所得之原型,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效果,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正犯施以一定助力,竟貪圖轉匯金額1%之報酬,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均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日至9日間某時,將其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胡洛涵,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非屬親故、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Kuo」之不詳人士(下稱「Kuo」)匯入金錢,再由「Kuo」以不詳管道提供予詐騙集團所用,並配合「Kuo」申辦BitoPro虛擬貨幣交易程式。另由與「Kuo」所屬於相同詐騙集團之成員,於113年5月初,佯裝為LINE暱稱「財金致富」之人,向 周芷妡 詐稱:可透過投資網站「OWDVC」投資獲利,但須匯款登記獎金、綁定云云,致周芷妡陷於錯誤,而於113年7月9日21時47分許,將新臺幣(下同)5萬元,匯入本案帳戶內。並由胡洛涵轉匯該筆款項至BitoPro綁定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以購入相當於4萬9,500元之虛擬貨幣,再移轉至該等集團所得控制之虛擬貨幣錢包位址,因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胡洛涵即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取得詐欺款項以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取得500元之報酬。

二、案經周芷妡訴由臺東縣政府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胡洛涵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⒈證明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予「Kuo」匯入金錢,並協助轉匯至其他帳戶,以BitoPro程式購買虛擬貨幣,亦從來沒查證「Kuo」係何人,卻仍堅認沒想到該等打工係可能為不法行為。

⒉證明被告於偵查中未坦認犯行。

證人即告訴人周芷妡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立字第1228號卷【下稱立字卷】第25至27頁)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及匯款之過程。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義里派出所涉詐匯款原因紀錄表(見立字卷第71頁)

大甲分局義里派出所偵辦刑案照片5張(見立字卷第73至77頁)

本案帳戶個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見立字卷第53至55頁)

證明告訴人於113年7月9日21時47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⒈被告自認自己是被害人所製作的調查筆錄(見立字卷第39至41頁)

⒉本案帳戶於113年7月1日至9日之交易明細(見立字卷第43頁)

⒊被告提出其與「xin7lo」、「昕綺」、「Kuo」等人對話紀錄截圖(見立字卷第47至52頁)

證明被告於113年7月間,與「xin7lo」短暫對話後,即加入「昕綺」、「Kuo」等人之LINE帳號,隨即聽從「Kuo」指示匯款、購買虛擬貨幣,而被告沒有與上開人士的聯絡方式,亦從來沒見過面。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就洗錢防制法第2條部分,依立法理由,就被告行為,僅屬文字修正及條款移置(由舊法第2條第2款移置新法第2條第1款),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而關於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2項、修正後移置條號為第19條(第1項後段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第2項)部分:按刑法第35條第1項至第3項前段規定「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則修正前規定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為有利被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自陳犯罪所所得為轉匯金額之1%,是其本案犯罪所得為5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高詣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韋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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