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300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3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00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九十三年度聲沒字第六三號、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八四五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瓶(含包重約參拾貳點貳公克,淨重壹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犯人所有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再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其未經裁判沒收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有司法院十八年院字第六七號、三十年院字第二一六九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以北市警文二分刑字第八八六二○四一一○○號報告書移送之被告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署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八四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扣案物品,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毒品初步鑑驗結果,認係安非他命(毛重三十二‧二公克、淨重一‧二公克),有該局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一紙附卷可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及第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係屬違禁物,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漏載銷燬)等語。
三、查被告前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警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二十三時五十分查獲時所扣得為其持有之安非他命一瓶,業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就之初步鑑驗結果,認係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三十二‧二公克、淨重一‧二公克),有該局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一紙附卷可稽,該施用毒品案件,並經聲請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八四五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見八十八年度毒偵卷第八四五號第二十九頁),是本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確屬違禁物,依首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洵屬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法官林麗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汝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