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609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60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0九七號
原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原名: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四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壹、被告應給付原告下列金錢:⑴本金:新台幣壹佰壹拾貳萬柒仟肆佰玖拾捌元。
⑵利息: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四四計算⑶違約金: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右
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份按右述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貳、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叁、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原名 徐昇達 )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三月七日,向原告借得新台幣(以下同)肆佰貳拾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六年三月七日起,至一百零六年三月七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五計算利息(機動利率),並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未如期償還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遲延清償時,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原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但被告 徐君 僅繳款至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止,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獲償0000000元(含執行費三四九九一元),經抵充費用、利息及違約金(均至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止)、本金0000000元;尚積欠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此依借款返還請求權提起本訴。(雙方合意以鈞院為管轄法院)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暨授信約定書、繳款繳息狀況查詢單、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五五七二號案件分配表、原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原告依據借款返還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一、二審訴訟費用係指法院所收取費用與送達費用,不含律師費等費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燁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對方人數提出影本,免附郵票)。並按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之十三、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八月六日(九二)院 田文公 字第0三0二八號函(逾十萬元之部分,均提高十分之一之裁判費)繳納上訴費;計算公式可自司法院網站之「民事事件新制徵收費用標準」閱覽、下載。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
書記官柯月英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