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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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八二五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後備軍人意圖避免教育召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係後備軍人,原住台北縣新店市○○里○鄰○○街○○巷○○號三樓,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報到參加陸軍步兵第一六六旅之教育召集後,嗣於八十九年十月間某日(起訴書誤為九十一年五月間)起,即遷出上開住所,並移居於台北縣土城市○○路○○○號六樓,應將其住居處遷移之事實,依規定申報,卻無故不依規定向台北縣新店市戶政事務所申報,致使台北縣後備司令部所發指定應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上午八時許,前往新竹縣○○鄉○路○段○○○號新庄子營區報到之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
二、案經台北縣備後司令部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為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復經移案機關函敘甚明,且有教育召集令受領回執一紙、團管區司令部列管後備軍人查尋人口移送法辦年籍表、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查訪紀錄表足參。而被告自承原住台北縣新店市○○街○○巷○○號三樓,退伍後曾收到一次教育召集令,後來遷往台北縣土城市居住,即未住在上開新店市址,不過教育召集,而係對遷徙登記辦理規定不明所致云云。惟按後備軍人管理,依所在地行之,凡被告遷居之際,(即八十七年六月三日修正施行)後備軍人管理規則第八條已有明定。且按同規則第十三條規定:「離營歸鄉之後備軍人,應於離營之日起十五日內(不含回鄉旅程實際所需時間)攜帶服役單位所發離營證件、離營報到憑證卡二份、本人與召集通報人印章、戶口名簿及國民身分證等,向鎮、市、區)公所役政單位辦理歸鄉報到。前項離營歸鄉後備軍人,於離營前應將完成事實,即應辦理辦理(同處理規則第二十二條參照),上開報到憑證卡上所留地址,如與不同,當不具效力,而被告對於召集令依述,知之甚明,卻捨此而不為,自係未依規定申報,教育召集令因此無法送達,自可歸責於被告,其犯行實堪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已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起公布施行,該條例修正後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及第六條第二項之罰則,與修正前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第七條第一項之法定刑比較,修正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並無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新法處斷。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之罪,應依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論處。爰審酌被告品行尚佳、犯罪之動機、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短於思慮,致觸犯本件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經此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朝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朱瑞娟
法官吳佳薇法官陳慧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何適熹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三款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五條或第六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