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0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0四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五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壹、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叁、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肆、本判決第壹項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⑴被告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四月十四日晚間七時許,在臺北市○○○路
○段與新生北路口人行道上,對原告拳打腳踢,致原告全身多處受傷─鼠蹊部瘀血10×20公分、陰囊瘀血腫大10×8公分、臉部瘀血5×3公分及背部擦傷5×2公分之傷害。原告受有精神、心理、自由、名譽之非財產損害,共計新台幣(以下同)一百萬元);原告身體因此受傷,須長期支付醫療費用、增加生活上需要、減少勞動能力與運動能力、壽命因此縮減,被告應賠償此部分財產損害一百萬元。以上合計為二百萬元。(見附帶民事起訴狀)⑵我是依照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主張財產損害與非財產損害。刑事一審判決認
定我與對方是互相拉扯是不正確的,我是被被告打傷。當初台大醫院只有看外傷,半年後到和平醫院就診,發現有腰椎第二節壓迫性骨折;目前仍在做復健,走路一陣子就要休息。刑事一審判決認定我與對方是互相拉扯是不正確的。我同意按基本工資計算所減損工作收入。(見審理卷第一三、二0、二一、二七、五七頁)。
⑶因而聲明: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貳佰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即九十二年一月八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辯稱:我沒有動手打原告。且原告所提和平醫院診斷書係同年五月一日;原告既稱「全身多處受傷」,豈有可能事隔半月才就醫?原告要求賠償二百萬元於法無據。原告是領終身俸,我也沒有能力賠償他。(見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書狀、審理卷第五七頁)因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經調查:⑴被告友人 李玉屏 於另案證稱,乙○○與甲○○一開始在爭吵,後來發生拉扯,
二人就倒在地上,地點是南京東路與新生北路口人行道上,我就將二人扶起來,當時二人還互相抓著不放,二人是一起倒地,倒在地上還有繼續拉扯,不確定有無踢到,他們是一起倒在竹子圍籬上,竹子的圍籬高度約一百六十公分左右;從他們二人倒地壓倒圍籬,從我去拉他們二人到扶起來的時間約有二十秒鐘」等情(見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三四0號傷害卷第一六五、一六六、一
六九、一七二、一七三頁)。證人 林佩芸 亦證稱,接到被告通知趕去現場時,沒看到乙○○,但被告牙齒掉了(見同卷第五四頁)。足見雙方確於右述時時地發生拉扭打,原被告各自聲稱並未動手,並不可取。
⑵原告主張受有鼠蹊部瘀血10×20公分、陰囊瘀血腫大10×8公分、臉部
瘀血5×3公分及背部擦傷5×2公分之傷害,×2公分之傷害,並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轉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實施陰囊修補手術並住院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始行出院之事實,有臺北市立和平醫院診斷證明書(已載明原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四日就診)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字第九一0二三八五七號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見刑案他字卷第五至七頁)。
⑶承辦警員 呂俊榮 就此證稱:被告攔車說對方是通緝犯,我有看到告訴人(指原
告)嘴角有挫傷,我問乙○○有什麼事情,他都不講,只是一直請我們載他離開現場,我們載他去中山分局,有看到告訴人走路是有一點不自然,只是有一點微微彎腰,步履比較蹣跚一點等情(見同前刑事一審卷第一0五至一0七頁)。承辦警員 蔡慶鐘 亦證述:被告將我們車攔下,我們看到楊先生衣服有被拉扯的現象,有印象他嘴巴有受傷(見同卷第一0九、一一一頁)。 呂君蔡君 係駕駛巡邏車恰巧行經該處而下車處理本件糾紛,與雙方素不相識且無利害恩怨,彼等證述原告受有此等傷害,應屬可信,應認原告確於右述衝突導致此等傷害。
因此,原告主張因被告毆打受有鼠蹊部瘀血10×20公分、陰囊瘀血腫大10×8公分、臉部瘀血5×3公分及背部擦傷5×2公分之傷害,×2公分之傷害,應屬可信。原被告各自辯稱純係對方動手一節,均不可取。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原告另主張因被告行為而受有腰椎第二節骨折傷勢,並提出臺北市立和平醫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診斷證明書(見審理卷第二一頁);但被告否認此情,而此部分傷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始應診(見診斷書),與毆打時間相隔近半年,原告並未證明係該次衝突所致腰傷,本院無從採信此一說詞。
五、損害賠償金額:原告主張長期醫療費用、增加生活上需要、減少勞動能力與運動能力、壽命因此縮減,財產損害共計一百萬元;另主張非財產損害亦為一百萬元。經調查:
⑴原告因本件傷害自九十一年四月十四日迄同月二十六日在和平醫院、台大醫院
治療、住院,共計十五日。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勞動二字第0九一00五八八七四號函所載每月基本工資一五八四0元,每日五二八元;據此推算,原告在此段期間工作收入減損七千九百二十元。原告既符合勞動條件,不論其有無領取退休俸,均不影響其薪資短少之損害。
⑵原告另主張增加生活上需要、長期醫療費用等情,但未提出相關證據說明,本
院無從採信;其主張因本件傷勢減少勞動能力與運動能力,亦欠缺資料佐證(腰椎傷勢業經排除在外)。故原告未能證明受有此等損害。
⑶原告身體、健康既因被告毆打所致,本院斟酌雙方原係朋友、衝突起因為另件
民事糾紛、雙方互相扭打均負傷,雙方家庭、社會地位、年紀等各項情況,認為原告所主張精神慰撫金以七千零八十元為宜。
因此,原告所得主張損害賠償總額為一萬伍仟元。
六、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一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即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按年息計算之利息,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因原告勝訴金額未逾五十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判決如主文。(一、二審訴訟費用係指法院所收取費用與送達費用,不含律師費等費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燁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對方人數提出影本,免附郵票)。並按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之十三、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八月六日(九二)院田文公字第0三0二八號函(逾十萬元之部分,均提高十分之一之裁判費)繳納上訴費;計算公式可自司法院網站之「民事事件新制徵收費用標準」閱覽、下載。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
書記官柯月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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