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5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五四八號
原告甲○○被告乙○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七日結婚,婚後不久被
告隻身前往加拿大,於去年(民國九十二年)始回大陸地區,被告出國期間六年餘,既不回國同居,亦不為使原告得與其同居之必要行為,且原告屢次與被告聯繫,均未獲被告之回音,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請求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證據:提出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入出境紀錄及申請資料。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於八十三年九月七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婚後被告未曾來台與原告同居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證書等件為證,並有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之被告入出境紀錄及申請資料附卷可稽。依前開被告入出境紀錄之記載並無被告入境紀錄。且被告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場抗辯,亦未提任何書面之陳述或否認,依上開證據,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兩造離婚事件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又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台灣地區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有明文規定。惟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者,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本件兩造婚後,被告未曾來台與原告同居,然尚無其他情形可認其具有拒絕同居之主觀要件,揆諸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尚難謂合(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五一號判例參照),原告依該條款規定請求離婚,自有未合。次按台灣地區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本件兩造於八十三年九月七日結婚,迄今九年餘,婚後被告不曾來台與被告同居,顯見兩造感情冷漠,無法和諧、誠摯共同相處,亦無復合之可能,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其事由不應由原告負責,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判決離婚,依台灣地區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智民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
書記官王俊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