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建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建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履約保證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建字第六四號
原告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文隆 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 律師原告利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瑤璋 訴訟代理人劉錦隆律師被告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法定代理人 鄭文隆 訴訟代理人 張嘉真 律師
林峻立 律師 林一德 律師右當事人間返還履約保證金等事件,被告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告與被告間訂有「第二高速公路後續計畫白河新化段第C361
標善化段及善化交流道工程」合約,關於兩造間所發生有關合約或由合約所引起之爭執,除依照合約屬於工程司有最後決定權或承包商不得異議之事項外,雙方於該合約文件施工標準規範一般規範第3.26「爭執」節定有包括仲裁前置程序之仲裁協議等相關規定,本件爭執並非屬前揭一般規範第3.26節規定排除仲裁之爭議,本件雙方應依循一般規範3.26節規定之各項程序後,由原告提出仲裁解決,詎原告逕行提起本件訴訟,與雙方於一般規範3.26節所約定之爭執程序約定不符,請依仲裁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
按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
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仲裁法第四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按就契約之文義解釋而言,以「可」字表示者,係指該項約定具有相對性,當事人有選擇權,以「應」字表示者,則指該項約定具有絕對性,當事人間必須按該約定行之,並無選擇權。
經查:本件造兩造間訂立之第二高速公路後續計畫白河新化段第C361標善化段及善
化交流道工程合約,合約書主文第五條合約文件之約定,本合約包括施工標準規範「一般規範」。施工標準規範一般規範3.26爭執約定:「在工程進行或完工後,不論是否違約或合約終止,如發生有關合約或由合約所引起之爭執,雙方同意依下列程序辦理:...3.26.7請求仲裁如承包商對國工局所作之裁決仍不能接受或國工局逾期未作裁決時,除依照合約規定工程司有最後決定權或承包商不得提出異議等事項不得提起仲裁外,承包商應於收到國工局書面裁決或四十二天期限屆滿次日起廿一天內將欲提起仲裁之要求以書面通知國工局,並扼要說明發生爭執或求償之事項。3.26.8仲裁之產生國工局於收到承包商之要求書之次日起廿一天內,得扼要答覆承包商,若承包商對國工局之答覆仍不滿意或國工局逾期未答覆時,則承包商可於收到國工局書面答覆或廿一天期限屆滿次日起廿一天內依據中華民國商務仲裁條例之規定及下述3.26.10之約定在台北市提出仲裁。」3.26.8既為「可」提出仲裁,則兩造均無必須提起仲裁之義務,任何一方均得循訴訟程序,解決渠等間之紛爭,他方當事人尚不得以上揭規定為妨訴之抗辯。因此,被告依仲裁法第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本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洵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周美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
書記官王宜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