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5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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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五五一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左:
主文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應補充被告甲○○「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及應將被告所收受之贓車原車號「K四─一一九八號」更正為「BI─六七五八號」、增加被告收受贓車之地點係在其住處臺北縣烏來鄉忠治村四八號、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以及贓車之行車執照、保險證(行車執照與保險證之車主姓名不同)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范智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田華仁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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