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89年度台覆字第12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89年台覆字第12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八十九年度台覆字第一二號
聲請覆議人甲○○右聲請覆議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六日決定(八十八年度獄賠字第四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文原決定撤銷。
甲○○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覊押拾柒日,准予賠償新台幣陸萬捌仟元。
理由本件聲請覆議人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覊押,至同年四月二日,始被釋放,嗣該案經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日,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定結果,以聲請覆議人持有之手槍,為非具有殺傷力之玩具手槍,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聲請覆議人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計受覊押十七日,有該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一二五號案卷及不起訴處分書影本附卷可稽。原決定雖以聲請覆議人之受覊押,係因其於檢察官初訊時,自承持有之槍枝為制式槍枝本人之重大過失行為所致,因而駁回其冤獄賠償之聲請。惟按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覊押或刑之執行者」,指其覊押或刑之執行之發生,乃由於受害人本人之不當行為所致者,例如意圖使偵查或審判陷於錯誤而湮滅或偽造證據或冒名頂替或虛偽之自白,或因重大過失不及時提出有利證據及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等是(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四項參照)。聲請覆議人於檢察官訊其「該槍是制式槍枝﹖」時,雖答稱「是的」(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一二五號偵查卷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訊問筆錄),然該槍嗣係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始經檢察官認定為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具有經驗,職司犯罪偵查之檢察官既須於該槍送鑑定後,始能判斷該槍係屬何種槍枝,焉能苛求聲請覆議人必然知悉該槍是否為制式﹖自難因其於檢察官誤導性之訊問為上開供述,即認其受覊押係本人之不當行為所致。原決定駁回其冤獄賠償之聲請,殊有未當。本件聲請覆議為有理由,自應將原決定撤銷,並審酌聲請覆議人之身分、地位、職業及精神上所受損害等情狀,認以新台幣(下同)四千元折算一日為適當,准予賠償六萬八千元。
據上論結,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第三條第一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林明德
委員 莊來成 委員 朱錦娟 委員 呂潮澤 委員 劉福聲 委員 許澍林 委員 賴忠星 委員 陳世淙 委員 李慧兒 右正本 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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