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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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0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共同選任辯護人施瑞章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共同違反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甲○○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乙○○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均緩刑肆年。
未扣案之乙○○所開設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均沒收。
事實
一、甲○○在中國大陸地區昆山市某不詳地址處經營「潔西卡洗衣店」,乙○○為甲○○之子。其二人均非以經營銀行業為職業,明知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由乙○○提供其開立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號之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之帳戶作為匯兌使用。而共同基於非法匯兌之犯意聯絡,自民國(下同)94年10月25日起至96年9月30日止(起訴書誤載為94年10月10日至96年10月間),由甲○○在中國大陸地區招攬不特定之客戶,受渠等委託,兌換新台幣及人民幣,其兌換方式為先計算出新台幣兌換人民幣之匯率後,請中國大陸地區之客戶在台灣地區將新臺幣匯入乙○○之前開帳戶,待乙○○通知甲○○款項收取無誤後,甲○○在中國大陸地區交付人民幣或匯入客戶所指定之中國大陸地區帳戶;或由大陸地區客戶將人民幣交付予甲○○後,由甲○○電話通知乙○○,乙○○再將新臺幣款項以匯兌或轉帳方式,匯入客戶所指定之臺灣地區之受款人帳戶內。而每匯兌1萬元人民幣,2人即收取新臺幣100元之手續費。總計2人經手匯出(接受新台幣支付人民幣)新臺幣89,967,081元,匯入(接受人民幣支付新台幣)新臺幣89,657,112元,不法所得新臺幣417,730元(計算至96年9月30日止,起訴書誤載為計算至96年4月30日止)。
二、嗣因警方偵辦另案詐欺案件,依據96年8月15日通訊監察譯文之短訊內容追查,始查獲上情。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引用之證據,公訴人、被告、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復衡以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為適當,是可認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併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乙○○、甲○○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對上述事實均坦白承認。
㈡證人 賴冠伶王興橋施調源江玉燕 於偵查中之證述,及
96年9月30日以前與被告乙○○上述帳戶往來明細等資料(97年度偵字第8839號卷P.48-78),均證明被告從事新台幣與人民幣匯兌之情節。
㈢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
資料、對帳單,可證明接受新台幣匯入,及接受大陸方面客戶指示提領匯交臺灣地區民眾之情形。
㈣綜上所述,被告甲○○、乙○○上揭犯行已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則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
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而該條項所謂「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92年度台上字第193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甲○○、乙○○所為,係涉犯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
㈡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等人以反覆同種類之匯兌為目的之社會活動,從事前
開所述匯兌業務之行為,屬於包括的一罪,無連續犯之可言。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常業犯之最後行為,如於法律變更後始完成者,因其性質為實質上一罪,自應適用變更後之法律論罪科刑,無行為後法律變更可言,即不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6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而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於本案亦無新舊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新法。
㈣按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規定:「犯第125條、第125條之
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被告二人於檢察官偵查之初即已自白犯罪,並且在審理中繳交不法所得417,730元,有本院國庫收據一紙可證,自得適用上述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目前大陸地區對外匯管制嚴格,人民幣要匯出大陸
地區仍有層層管制,台商或前往對岸工作之民眾遇有通匯必要時,不耐管制,因而衍生地下匯兌管道,此事有其特殊因素,並非與世界各國間通匯之情形可相提並論,但案件中被告二人係在不知情狀況下遭詐騙集團利用,淪為將台灣詐騙所得匯往大陸之管道,被告縱然不知情,然已對社會造成危害,又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所得利益、所生危害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㈥末查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
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惡性尚非深重,其等經本次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分別諭知被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㈦又未扣案之乙○○之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
0)之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等物,係被告乙○○所有,供共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二人自承於卷,爰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適用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姚銘鴻
法官游秀雯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書記官施秀青【附錄本案論罪法條】銀行法第125條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銀行法第29條(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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