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1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6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甲○○與乙○○胞姐 謝瑋玲 前為男女朋友,曾同居多年,並將其與謝瑋玲所共同出資購買之坐落臺北縣汐止市○○○段叭嗹港口小段0000-0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建號00000-000號、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汐止市○○街○○號4樓之1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登記在謝瑋玲名下。詎甲○○竟意圖使乙○○、謝瑋玲受刑事處分,虛構乙○○為圖得系爭房地,於民國91年7月間,委由謝瑋玲出面向甲○○訛稱乙○○欲辦理移民澳洲,移民手續需資產證明,擬將系爭房地暫時移轉過戶予乙○○,俟乙○○辦妥移民手續及安頓居家後,再行返還系爭房地,使甲○○不疑有他,遂予允諾,並由謝瑋玲委請不知情之地政士 吳桂媚 辦妥系爭房地之移轉手續,嗣竟拒絕返還系爭房地等不實事實,於96年11月6日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乙○○、謝瑋玲詐欺、背信等告訴,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1892號、98年度偵續字第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甲○○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對告訴人乙○○、被害人謝瑋玲提出詐欺、背信之告訴,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並辯稱:系爭房地於91年7月過戶給乙○○前之登記名義所有權人雖為謝瑋玲,惟系爭房地之頭期款、裝潢費用都由被告所支付,91年間起至94年7月間止,系爭房地登記給乙○○之後的房屋貸款都還是由被告所支付,故就系爭房地被告與謝瑋玲間之法律關係為借名登記,系爭房地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權應屬被告所有;又系爭房地既係為乙○○辦理澳洲移民需要資產證明始由謝瑋玲移轉登記予乙○○,則在辦妥移民事宜後,乙○○未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回予謝瑋玲,謝瑋玲與乙○○2人自屬有詐欺、背信之行為,伊所提告訴並非誣告云云。經查:
㈠被告甲○○曾於96年11月6日以於91年7月間,乙○○委由
謝瑋玲出面向被告訛稱乙○○欲辦理移民澳洲,移民手續需資產證明,擬將系爭房地暫時移轉過戶予乙○○,俟乙○○辦妥移民手續及安頓居家後,再行返還系爭房地,使被告不疑有他,遂予允諾,並由謝瑋玲委請不知情之地政士吳桂媚辦妥系爭房地之移轉手續,嗣竟拒絕返還系爭房地等事實為由,認乙○○、謝瑋玲涉犯詐欺及背信罪嫌而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旋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1892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被告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再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續字第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事實,業經告訴代理人 陳智義 律師指訴歷歷,亦為被告甲○○所不否認,復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11892號、98年度偵續字第49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而堪認定。
㈡再者,系爭房地係以買賣為移轉登記原因,於91年6月10日
由被害人謝瑋玲之名下,移轉登記予告訴人乙○○,及告訴人乙○○於96年9月6日委任 應明銓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對被告提出返還系爭房地之民事訴訟,並獲得全部勝訴之判決;及在同一民事事件中,被告對乙○○提出將系爭房地返還予被告之反訴,主張系爭房地係伊借名登記在謝瑋玲名下,而反訴部分獲致敗訴判決,嗣被告就本訴與反訴部分均提出上訴後,均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3月17日以97年度上易字第
320號駁回上訴確定等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內湖簡易庭96年度湖訴字第13號卷宗、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32
0號卷宗查明屬實,復有附於本院內湖簡易庭96年度湖訴字第13號卷宗內之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不動產(土地及建物)買賣契約影本、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瑞芳稽徵所(汐止服務處)91年7月2日北區國稅瑞芳汐審字第0910001857號函文各1件(見該卷第11至12頁,第13至15頁,222至224頁,第115至116頁),及上開2份民事判決在卷可參,亦可採認。
㈢復次,系爭房地於91年6月10日移轉登記予告訴人乙○○前
,係由被害人謝瑋玲於84年間所購買,被告因與謝瑋玲當時為男女朋友關係,並一同從事室內設計賺錢,故被告亦有支付購買系爭房地所需之部分貸款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害人謝瑋玲於本院內湖簡易庭96年度湖訴字第13號案件中證述明確,而被告對此節於上開民事事件審理中亦不否認,有前述本院民事判決1份在卷可稽,足認系爭房地於91年6月10日移轉登記予乙○○前,確係由被告與謝瑋玲共同出資支付購買系爭房地所需之款項,並經被告同意而登記在謝瑋玲名下。準此,不論被告是否曾支付購買系爭房地所需之貸款或其他款項,系爭房地於購買當時係合法登記於謝瑋玲名下,謝瑋玲即屬系爭房地之有權處分人一節可以認定。
㈣被告雖一再辯稱:系爭房地係伊借名登記予謝瑋玲,當初因
告訴人乙○○辦理澳洲移民需要資產證明始由謝瑋玲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乙○○,惟在辦妥移民事宜後,乙○○未將依約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回予謝瑋玲,謝瑋玲與乙○○2人自屬確有詐欺、背信之行為云云,惟顯與上開事證有間,已難遽採,況被告以伊與謝瑋玲間就系爭房地存在有借名登記關係為由,而以反訴主張乙○○應返還登記系爭房地予伊乙節,亦經本院內湖簡易庭96年度湖訴字第13號民事判決駁回被告反訴之起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320號駁回被告反訴之上訴確定,業如前述,足認被告所辯伊與謝瑋玲間存在有借名登記云云,無從採取。又謝瑋玲與乙○○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並非假買賣,及謝瑋玲與乙○○就系爭房地進行買賣之移轉登記時,並未提及係因乙○○為辦理移民需資產證明等事實,除有乙○○於上開民事事件中提出上述之不動產(土地及建物)買賣契約影本1份及謝瑋玲與乙○○就系爭房地間之移轉准予以「買賣」認定之上述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瑞芳稽徵所(汐止服務處)函文1份可資佐證外,復經證人即承辦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地政士吳桂媚亦曾於被告對乙○○等人提出告訴之案件偵查中到庭證稱:當時告訴人(即本案被告)與被告謝瑋玲到伊事務所說要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由被告乙○○出名向銀行貸款,告訴人均知悉,告訴人係與被告謝瑋玲一同前來,手續齊備後,系爭房地即由被告謝瑋玲名下辦理過戶至被告乙○○名下,被告乙○○都有付款,伊檢具相關過戶申請資料,前往臺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辦理,告訴人及被告謝瑋玲繳交證件時均告訴伊要將系爭房地過戶給乙○○,告訴人沒有說是因為被告乙○○要辦理移民澳洲,需要財產證明,所以才要辦理房屋過戶,應該是私底下聊天時有說到被告乙○○要移民一事,沒有提到移民跟過戶房子有何關係,且是與被告謝瑋玲聊天時提到的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35969號偵查卷第
189頁),而堪認定。則被告既明確知悉系爭房地於91年6月10日移轉登記予告訴人乙○○前,係登記在謝瑋玲名下,而謝瑋玲與乙○○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行為,亦屬真實之財產買賣交易,被告於96年11月6日所提之告訴狀內偽稱:於91年7月間,乙○○委由謝瑋玲出面向被告訛稱乙○○欲辦理移民澳洲,移民手續需資產證明,擬將系爭房地暫時移轉過戶予乙○○,俟乙○○辦妥移民手續及安頓居家後,再行返還系爭房地,使被告不疑有他,遂予允諾,並由謝瑋玲委請不知情之地政士吳桂媚辦妥系爭房地之移轉手續,嗣竟拒絕返還系爭房地等事實,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針對謝瑋玲、乙○○提出詐欺及背信之告訴,其自有虛捏事實而故意為申告行為之情事。
㈤至被告雖另辯以:91年6月10日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後,伊有
匯款至乙○○之房貸帳戶,故可知系爭房地是伊借名登記予乙○○云云,經查,自91年7月15日起至95年10月31日止,僅於93年5月7日、93年6月7日、93年7月5日、93年11月9日有自被告所申設之華南銀行樟樹灣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各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用以繳納4次各9,23
0元之系爭房地貸款之事實,固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汐止分行98年11月16日「合金汐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考,惟被告與謝瑋玲間就系爭房地既無借名登記之關係,而被告對乙○○就系爭房地所提起之返還登記訴訟亦敗訴確定,且被告明知系爭房地由謝瑋玲移轉登記予乙○○並非因為辦理移民所需等事實,均如前述,則不論被告嗣後是否從自己之帳戶匯款至乙○○之系爭房地房貸帳戶,均無解於被告確有故意虛捏上開事實而為誣告之行為;況若系爭房地果係被告借名登記予乙○○,而需由被告負擔繳納系爭房地房貸之責,被告怎可能自91年7月15日起至95年10月31日止僅需繳納區區「4次」房貸款項?益徵被告匯款至乙○○關於系爭房地之房貸帳戶,並非係因系爭房地為被告借名登記予乙○○而需由被告繳納房貸款項。
㈥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誣告告訴人乙○○與被害人謝瑋玲之犯行事證明確足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又誣告罪係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罪,故以一訴狀誣告數人,僅能成立一誣告罪(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927號、86年度臺上字第3204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甲○○雖於96年11月6日之告訴狀中同時誣指告訴人乙○○與被害人謝瑋玲,然其所為該次誣告行為,仍應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甲○○雖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其僅因系爭房地民事上之糾紛,即虛捏上開事實,對乙○○、謝瑋玲提出詐欺、背信等告訴,足使乙○○、謝瑋玲受有刑事處分,並造成司法調查程序之無益進行,妨害司法正義之實現,且於犯後未能坦承犯行,及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1月1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美玲
法官高雅敏法官吳志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芝箖中華民國99年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9條第1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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