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婚字第7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婚字第7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婚字第739號原告 吳素春 被告 王征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判決要旨:被告離家並於94年3月11日出境後迄今未歸,兩造長時間分居,原告與被告顯均無維持婚姻之意願,雙方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被告可歸責程度較重,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貳、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參、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經審理後略以:原告吳素春與大陸地區人民即被告王征兵於民國88年9月3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登記結婚,並於88年10月7日在臺灣登記。兩造婚後被告曾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嗣被告於89年底告知原告要返回大陸辦理要事,於89年11月15日離家後,迄今已逾20年未歸,原告遍尋被告未果,被告置原告於不顧,亦未盡夫妻共同生活之義務,顯有惡意遺棄之故意。被告離家後兩造均無見面或連繫,直到近日才第一次與原告聯絡,表示其有收到本案之開庭通知,被告向原告表示不想離婚,想再聲請來臺灣,但原告仍想離婚,原告有在電話中跟被告說離婚的事,被告也同意,並交代離婚證書要寄一份給被告。綜上所述,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依據: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又婚姻是以配偶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彼此應相互協力保持共同生活的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已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難以期待雙方復合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因此,就具體個案審查認定的結果,若這項事實客觀上已達到任何人處於同一種情況,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當事人主觀上亦無維持婚姻之意願時,即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
(二)兩造於88年9月3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乙節,有原告提出之戶口名簿、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結婚公證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原告主張兩造婚後被告曾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嗣被告於89年11月15日離家,迄今未歸,原告遍尋被告未果,被告離家期間兩造未曾見面或聯絡,直到近期被告收到本案開庭通知才第一次與原告聯絡,而被告已於電話中表示同意離婚等情,業據原告到庭陳述明確。又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移民署查詢被告申請來台資料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查知被告於90年10月29日初次申請來臺獲准,並於90年11月26日首次入境,後於94年3月11日出境,此後即未再入境,此有內政部移民署109年12月9日移署資字第1090111804號函暨所附入出國日期紀錄、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申請書影本等件在卷可稽。則依上開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難認兩造結婚後至89年11月15日期間被告曾入境臺灣,是難認定原告主張被告於89年11月15日離家返回大陸乙節為真實,惟被告確實曾於兩造結婚後申請來臺探親,且於94年3月11日出境後均未曾返台,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之答辯,是本院綜上事證,堪信原告主張兩造婚後被告曾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嗣被告告知原告要返回大陸辦理要事後,迄今已多年未歸,被告離家期間兩造未曾見面或聯絡等節為真實。
(三)本院依上開調查,可知兩造婚後,被告雖曾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惟被告於94年3月11日出境後,迄今已逾16年未曾返家,致兩造長時間分居,且兩造分居後至原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前,兩造均無見面或聯繫,則本件婚姻已生嚴重破綻,並已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情境,均將喪失繼續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是堪認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復衡以該事由之發生,被告可歸責程度顯然較重,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苑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書記官許怡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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