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46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秉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683號、第2629號),本院受理後(109年度簡字第3809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310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自民國106年10月13日起至107年9月27日止;詎猶不思戒除毒癮惡習,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以下之犯行:㈠於109年4月26日10時許,在臺南市安平區某朋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09年4月29日17時17分許,為警通知到案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㈡於109年7月2日19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北海KTV」510號包廂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0時許,在上址包廂及其停放於停車場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內,為警到場臨檢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2包(毛重:0.25公克、0.64公克)、毒品咖啡包86包(1包毛重:17.45公克)、(每20包合計毛重:128.12公克、118.77公克、109.39公克、121.88公克)(5包合計毛重:34.94公克)、神仙水50瓶、刮勺2支、磅秤1台、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夾鏈袋1包、K盤含殘渣等物,復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2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第2、4、9、11、15、17至20、21、23、24、27、28、32-1、33-1、34、36條條文,並增訂第35條之1,且於同條例第36條明文規定:第18、24、33-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自公布後6個月即109年7月15日起生效施行。又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前曾因另案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310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6年10月13日起至107年10月12日止,嗣因其於緩起訴期間故意更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於緩起訴期間內經檢察官以107年度撤緩字第194號依職權撤銷原緩起訴處分,而未完成戒癮治療等情,有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各1份在卷可參。故被告本件各次所犯之施用毒品案件,因其前案之附命緩起訴並未完成戒癮治療,尚難認被告已接受等同於觀察、勒戒之戒癮治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
6、7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3年3月7日釋放出所,並由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不付審理確定,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本件所涉各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其最近1次犯罪經依第20條第1項規定令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均已逾3年,即應由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檢察官就本案逕予起訴,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至上揭扣案物,是否符合刑法第40條規定得單獨聲請宣告沒收,應另由檢察官依職權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詹淳涵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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