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9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9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90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德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499號),本院認不應適用簡易程序(原案號:108年度簡字第50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毛重零點肆公克)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之被告,如未經依法送觀察勒戒處分,檢察官即逕行提起公訴,其起訴應屬違背程序,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按施用毒品案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規定,須行為人係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者,始由檢察官依法追訴。若未曾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即應先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所規範及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所認應直接起訴者,分別係經檢察官「附命緩起訴」之該次犯行及「附命緩起訴」後之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犯行,並不及於「附命緩起訴」作成或確定前之施用毒品犯行。且上開決議既認「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
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則於「附命緩起訴」作成或確定前之施用毒品犯行顯然並無「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之情形,自無從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詳言之,即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時,應以緩起訴處分確定生效之時間為認定標準,與行為人實際上施用毒品之次數無關。亦即不得任意將被告受緩起訴處分之「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之效力,擴張及於被告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前之行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1號研討結果參照)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12月7日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894、2491、2718、2823號為附命被告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2月,於107年1月3日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而確定(下稱前案),該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07年1月3日至108年3月2日止,惟被告嗣於前案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前揭緩起訴處分嗣經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10月29日以107年度撤緩字第204、205、206、207號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並以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7、18、19、20號提起公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起訴書等各1份在卷可憑。經查:本案被告施用毒品犯行之時間為106年11月19日凌晨1時許至2時許間,顯然是於前開緩起訴處分107年1月3日確定前所為已明。則依前開說明,自不得將被告前述所受緩起訴處分之「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之效力,擴張及於前述緩起訴處分確定前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既未曾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又未「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檢察官就本案逕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之訴追條件不符,檢察官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五、沒收:
(一)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並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
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依現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具有獨立法律效果,而非僅屬從刑之性質。於被告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之情形,縱未能訴追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對違禁物及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仍有於判決中併宣告沒收之適用。
(二)扣案之晶體1包(毛重0.4公克)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施用毒品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警卷第15頁),又扣案之晶體1包,經初步檢驗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裝放上開毒品之包裝袋
1只,因無法與其內毒品完全析離,且無析離實益,亦應一併視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三)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犯施用毒品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警卷第15頁),且該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員警以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偵查隊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檢驗照片影本各1份(見警卷第66頁、第69頁、第73頁),足認該扣案之吸食器內含極微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至扣案之磅秤1個、夾鏈袋25只等,並無證據可認與本案有直接關連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8月8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499號被告張德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德記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新北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1年3月1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戒毒偵字第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894、2491、2718、282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103年7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3年9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6年11月19日凌晨1、2時許,在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上之貨櫃屋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為警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德記坦承不諱,復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本案被告曾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894、2491、2718號為緩起訴處分,並附命完成戒癮治療,該緩起訴處於
107年1月3日確定,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另犯他案經本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前開緩起訴處分遂遭撤銷。而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核被告張德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毒品、吸食器、夾鏈袋、磅秤等,請依法宣告沒收或併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檢察官黃彥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3月8日
書記官蕭麗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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