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選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選字第16號原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訴訟代理人曾智暐
阮承皓方仁川被告黃建溢訴訟代理人 陳欽煌 律師
吳哲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屏東縣第19屆縣議員選舉第3選舉區之候選人,該選舉於民國107年11月24日舉行投票,開票結果,被告得票7,362票,經中央選舉委員會於107年11月30日以中選務字第1073150509號公告被告當選。惟競選期間,被告之新埤鄉後援會會長 陳哲誠 ,交付新埤鄉鄉民代表選舉之候選人張 宏昌 (時任新埤鄉新埤村村長),以每票新台幣(下同)500元代價,向 謝玉娣 等12人及其戶內有投票權之人買票(詳如附表所示),被告對此知情而予以容任,應與陳哲誠、 張宏 昌共同成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罪名,伊得於法定30日期間內,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請求宣告被告之當選無效等情,並聲明:107年11月24日舉行之屏東縣第19屆縣議員選舉第3選舉區公告當選人黃建溢之當選無效。
二、被告則以:陳哲誠在刑案偵查中並未坦承有賄選行為,陳哲誠是否構成賄選罪名,已不無疑義,且陳哲誠縱使有賄選行為,亦係其自掏腰包為伊買票,而為其個人之行為,伊事前並不知情,自無予以容任可言。又陳哲誠之二子於1、2年前,從北部消防單位,調回屏東縣消防局第二大隊新埤分隊,陳哲誠曾拜 託伊 協助,事後並欲以5萬元答謝伊,為伊所拒,此次其交付 張宏昌 5萬元,由張宏昌用以買票,應係其為答謝伊所為。其次,陳哲誠並非伊競選團隊之成員,其雖掛名為新埤鄉後援會會長,惟該後援會並無其他成員,陳哲誠縱有為伊買票之賄選行為,亦純屬其個人之行為,不應由伊承擔責任,而認伊有與其共同賄選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被告係屏東縣第19屆縣議員第3選舉之候選人,107年11月24日投、開票結果後,經屏東縣選舉委員會於107年11月30日以中選務字第1073150509號公告被告當選。原告以被告與陳哲誠、張宏昌有共同賄選行為為由,於107年12月28日對被告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尚未逾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20條第1項所定之30日期間。
四、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當選人有第99條第1項之行為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前2項當選無效之訴經判決確定者,不因同一事由經刑事判決無罪而受影響。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原名戡亂時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於69年5月6日完成立法(同年5月14日公布),並未將賄選行為列為當選無效之事由,72年及80年修正時,亦均以賄選案件係刑事案件,須三審定讞,而當選無效之訴則係民事訴訟事件,二審終結(78年2月3日修正前為一審終結),於賄選案件未確定前,若可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顯不合理,而未將其列為當選無效之事由。直至83年修正時,始基於防制候選人以金錢介入選舉之立法意旨,將賄選行為列為當選無效之事由,惟因以刑事犯罪之事由作為民事判決之依據,其將來之判決結果可能不同,為免民、刑事判決兩歧造成困擾,遂同時增設「經判決當選無效確定者,不因同一事由經刑事判決無罪而受影響」之規定。由此立法沿革觀之,本件當選無效之訴,自不以被告所涉賄選罪嫌業經刑事判決確定為必要,應先予說明。
五、本件爭點為:㈠陳哲誠與張宏昌是否有共同賄選之行為?㈡被告是否有該當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行為?茲分述如下:
㈠、陳哲誠與張宏昌是否有共同賄選之行為?本件原告主張陳哲誠授意張宏昌買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選偵字第27、28、30、32、36、
41、51、120至124、127至129、227、239、240號檢察官起訴書為證,且陳哲誠已於刑事偵查中認罪,並陳稱:伊拿一次3萬元,一次2萬元予張宏昌,一票500元,沒有限定張宏昌如何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張宏昌亦於刑事偵查中認罪,並陳稱: 伊發 給選民賴 秀榮 、 李梅玲 、賴國杭、 賴幸男 、、 簫生 妹、 陳麗 珠、葉 秋櫻 、劉 達泉 、李秀華、 吳麗 莉、 張宏倫 、 曾景源 、謝先生、余 良富 、 李榮華 、 張宏猷 、 陳麗雲 、謝玉娣、 鍾聰發 。陳哲誠沒有指明說要發給誰,說一票500元,由伊處理,大約10月左右給伊3萬,10月底給伊2萬元,說是要幫被告買票行賄的錢。伊的部分1,000元,被告部分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背面、第80頁)。又如附表所示之賄選對象(即受賄者),均已坦承收賄之事實,有偵查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0、96、102、108、114、119、120、125、126、131、132、13
7、138、155、156、162、163頁)。本院審酌陳哲誠、張宏昌與如附表所示之賄選對象(即受賄者)之證述均為一致,且具任意性,無以上揭證詞彼此攀誣,而自陷於罪之理?堪認陳哲誠確有授意張宏昌向如附表所示之有投票權人買票,並約定投票予被告,而構成共同賄選罪名。被告抗辯:陳哲誠在刑案偵查中並未坦承有賄選行為,陳哲誠是否構成賄選罪名,不無疑義云云,並無可採。
㈡、被告是否有該當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行為?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不論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或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或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推由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均屬之(釋字第109號解釋參照)。蓋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復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凡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均屬之。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⒉原告主張:陳哲誠為被告之新埤鄉後援會會長即競選團隊成
員,被告對其競選團隊成員之賄選行為,既知情並予以容任,應與陳哲誠、張宏昌共同成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罪名云云。惟證人 顏玲雲 到場證稱:被告之競選團隊成員有被告及伊與 沈春蘭 ,伊會參與競選策略規劃,沒有見過也不認識陳哲誠,不知道陳哲誠有掛名被告之新埤鄉後援會會長,且根本沒有新埤鄉後援會,除潮州後援會、枋寮總部外,五個鄉鎮之後援會都是虛設的。文宣是沈春蘭處理的,伊沒有跟被告之父 黃明榮 太過接觸,只知道被告本來不要在文宣上掛新埤鄉後援會名稱及陳哲誠姓名,但黃明榮說為了尊重,所以要掛名,有因此發生過爭吵等語(見本院卷第216至218頁)。證人沈春蘭亦到場證稱:伊擔任被告助理,沒見過陳哲誠,邀請卡上掛名陳哲誠為新埤鄉後援會會長,係因被告之父黃明榮剛好來枋寮的競選總部,看到邀請卡,說要尊重這些長輩,要將長輩的名字掛名在邀請卡上,被告覺得不太認識這些人,要掛這些人名上去,感覺不太好,有跟黃明榮起爭執,被告最後還是順從,黃明榮就當場寫要掛名的人姓名跟後援會名稱,伊就拿去給廠商編排印製,當時 竹田 、萬巒、新埤、內埔後援會都是虛設的,沒有成立,也沒有辦過競選活動,都是單純掛名等語(見本院卷第218至220頁)。參互以觀,可知實際上被告並未成立新埤鄉後援會,僅係應其父黃明榮之要求,於邀請卡上將陳哲誠掛名為新埤鄉後援會會長,且該後援會純屬虛設,實際上並未舉辦競選活動,則陳哲誠是否為被告競選團隊之成員,已非無疑。又陳哲誠於刑案調查人員詢問中,陳稱:伊有欠被告人情,被告曾幫忙伊將任職於消防局之兒子調回新埤,為了還人情,伊才自掏腰包幫被告買票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45、61頁),與被告於刑案調查人員詢問中,陳稱:陳哲誠因有重大傷病,需要其子就近照顧,伊曾協助陳哲誠之子調任至新埤分隊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大致相符,則被告抗辯:陳哲誠係自掏腰包為伊買票,伊不知情等語,並非純屬無稽。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陳哲誠為被告競選團隊成員或與被告關係密切,自難僅以陳哲誠於邀請卡上掛名為新埤鄉後援會會長,即認陳哲誠、張宏昌之賄選行為,為被告所知情並予以容任。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有成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罪名云云,即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以被告有賄選行為為由,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對被告提起當選無效之訴,請求宣告107年11月24日舉行之屏東縣第19屆縣議員選舉第3選舉區公告當選人黃建溢之當選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8日
選舉法庭審判長法官凃春生
法官林婕妤法官程耀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8月8日
書記官應慧芳附表:
┌──┬────┬────┬─────┬─────────────┐│編號│行賄對象│行賄時間│行賄地點│行賄方法與所交付之賄款金額││││││(新臺幣)│├──┼────┼────┼─────┼─────────────┤│1│謝玉娣│107年10│謝玉娣位在│張宏昌於左列時間、地點,將││││月底某日│屏東縣新埤│2500元(共5票)之選舉賄款│││││鄉O巷00之│交付與謝玉娣,並與謝玉娣約│││││0號住處內│定於投票當天能將縣議員之選││││││票投給黃建溢。謝玉娣明知張││││││宏昌所交付之金錢,係約使其││││││於投票時支持黃建溢之對價,││││││仍基於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予以收││││││受之│├──┼────┼────┼─────┼─────────────┤│2│鍾聰發│107年10│鍾聰發位│張宏昌於左列時間、地點,將││││月底某日│在屏東縣│2000元(共4票)之選舉賄款│││││新埤鄉OO│交付與鍾聰發,並與鍾聰發約│││││路00之00號│定於投票當天能將縣議員之選│││││住處內│票投給黃建溢。鍾聰發明知張││││││宏昌所交付之金錢,係約使其││││││於投票時支持黃建溢之對價,││││││仍基於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予以收││││││受之│├──┼────┼────┼─────┼─────────────┤│3│ 陳麗珠 │107年10│陳麗珠位在│張宏昌於左列時間、地點,將││││月底某日│屏東縣新埤│1500元(1票)之選舉賄款交││○○○鄉○○路00│付與陳麗珠,並與陳麗珠約定│││││號之住處內│於投票當天能將新埤鄉鄉民代││││││表之選票投給張宏昌,並將縣││││││議員之選票投給黃建溢。陳麗││││││珠明知張宏昌所交付之金錢,││││││係約使其於投票時支持張宏昌││││││及黃建溢之對價,仍基於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予以收受之│├──┼────┼────┼─────┼─────────────┤│4│ 葉秋櫻 │107年10│屏東縣新埤│張宏昌於左列時間、地點,將││││月初某│鄉美而美早│6000元(共4票)之選舉賄款│││││餐店│交付與葉秋櫻,並與葉秋櫻約││││││定於投票當天能將新埤鄉鄉民││││││代表之選票投給張宏昌,並將││││││縣議員之選票投給黃建溢。葉││││││秋櫻明知張宏昌所交付之金錢││││││,係約使其於投票時支持張宏││││││昌及黃建溢之對價,仍基於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予以收受之│├──┼────┼────┼─────┼─────────────┤│5│ 劉達泉 │107年10│劉達泉位在│張宏昌於左列時間、地點,將││││月底某日│屏東縣OO│6000元(共4票)之選舉賄款││○○○鄉○○路00│交付與劉達泉,並與劉達泉約│││││號之住處內│定於投票當天能將新埤鄉鄉民││││││代表之選票投給張宏昌,並將││││││縣議員之選票投給黃建溢。劉││││││達泉明知張宏昌所交付之金錢││││││,係約使其於投票時支持張宏││││││昌及黃建溢之對價,仍基於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予以收受之│├──┼────┼────┼─────┼─────────────┤│6│ 吳麗莉 │107年10│吳麗莉位在│張宏昌於左列時間、地點,將││││月底某日│屏東縣新埤│1500元(1票)之選舉賄款交││○○○鄉○○街00│付與吳麗莉,並與吳麗莉約定│││││號之住處內│於投票當天能將新埤鄉鄉民代││││││表之選票投給張宏昌,並將縣││││││議員之選票投給黃建溢。吳麗││││││莉明知張宏昌所交付之金錢,││││││係約使其於投票時支持張宏昌││││││及黃建溢之對價,仍基於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予以收受之│├──┼────┼────┼─────┼─────────────┤│7│ 張宏崙 │107年10│屏東縣新埤│張宏昌於左列時間、地點,將││││月底某日│鄉某香蕉園│2500元(共5票)之選舉賄款│││││內│交付與張宏崙,並與張宏崙約││││││定於投票當天能將縣議員之選││││││票投給黃建溢。張宏崙明知張││││││宏昌所交付之金錢,係約使其││││││於投票時支持黃建溢之對價,││││││仍基於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予以收││││││受之│├──┼────┼────┼─────┼─────────────┤│8│ 余良富 │107年10│余良富位在│張宏昌於左列時間、地點,將││││月底某日│屏東縣0000000000000000000
0000鄉○巷00號│交付與余良富,並與余良富約│││││之住處內│定於投票當天能將新埤鄉鄉民││││││代表之選票投給張宏昌,並將││││││縣議員之選票投給黃建溢。余││││││良富明知張宏昌所交付之金錢││││││,係約使其於投票時支持張宏││││││昌及黃建溢之對價,仍基於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予以收受之│├──┼────┼────┼─────┼─────────────┤│9│陳麗雲│107年10│張宏昌位在│張宏昌於左列時間、地點,將││││月底某日│屏東縣0000000000000000000
0000鄉○巷00號│交付與陳麗雲,並與陳麗雲約│││││住處內│定於投票當天能將縣議員之選││││││票投給黃建溢。陳麗雲明知張││││││宏昌所交付之金錢,係約使其││││││於投票時支持黃建溢之對價,││││││仍基於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予以收││││││受之│├──┼────┼────┼─────┼─────────────┤│10│張宏猷│107年10│張宏昌位在│張宏昌於左列時間、地點,將││││月底某日│屏東縣0000000000000000000
0000鄉○巷00號│交付與張宏猷,並與張宏猷約│││││住處內│定於投票當天能將縣議員之選││││││票投給黃建溢。張宏猷明知張││││││宏昌所交付之金錢,係約使其││││││於投票時支持黃建溢之對價,││││││仍基於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予以收││││││受之│├──┼────┼────┼─────┼─────────────┤│11│ 賴秀榮 │107年10│屏東縣新埤│張宏昌於左列時間、地點,將││││月底○○○鄉○○○道│6000元(共4票)之選舉賄款│││││路上│交付與賴秀榮,並與賴秀榮約││││││定於投票當天能將新埤鄉鄉民││││││代表之選票投給張宏昌,並將││││││縣議員之選票投給黃建溢。賴││││││秀榮明知張宏昌所交付之金錢││││││,係約使其於投票時支持張宏││││││昌及黃建溢之對價,仍基於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予以收受之│├──┼────┼────┼─────┼─────────────┤│12│李 秀春 │107年10│ 李秀春 位在│張宏昌於左列時間、地點,將││││月間某日│屏東縣新埤│4500元(共3票)之選舉賄款││○○○鄉○○街0│交付與李秀春,並與李秀春約│││││號之住處內│定於投票當天能將新埤鄉鄉民││││││代表之選票投給張宏昌,並將││││││縣議員之選票投給黃建溢。李││││││秀春明知張宏昌所交付之金錢││││││,係約使其於投票時支持張宏││││││昌及黃建溢之對價,仍基於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予以收受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