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73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冠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冠銘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壹只(內有耳機壹副)、現金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賴冠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0年1月12日18時2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號「臺南市立圖書館」,徒手竊取 何如琁 所有之錢包1只(內有證件、耳機1副,前揭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2千元),於得手後離去。
㈡、於110年1月13日16時49分許,復至臺南市○區○○○路0號「臺南市立圖書館」,趁 李浤瑋 離開座位之際,徒手竊取李浤瑋之皮夾內之現金約2千5百元後,再將李浤瑋之皮夾放回該座位而離去。
嗣何如 琁、李浤瑋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何如琁、李浤瑋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經被告賴冠銘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何如琁、李浤瑋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監視器擷取翻拍照片28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查詢車籍資料、前揭機車行車軌跡資料、被告犯案時穿著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咸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上開2次竊盜行為,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本院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迄今尚未賠償與何如琁或李浤瑋,以彌補何如琁或李浤瑋之損失。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而本二件竊盜手段尚屬和平,兼衡以竊得物品之價值;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刑案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憑;然被告於事實欄一㈠後,再犯事實欄一㈡之行為,其第二次再犯之惡性較第一次更大,量刑應有所區別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思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思索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時間、地點相近,皆屬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但侵害之被害人有別,損害個別等刑罰累加因素,而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
主文。
四、查被告於事實欄一㈠中所竊取之錢包1只(內有耳機1副);另於事實欄一㈡中所竊得之現金2千5百元均未扣案,亦未發還與何如琁或李浤瑋,屬實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何如琁之證件,為何如琁之個人身分表徵,客觀上難以查證該證件之價額,佐以被告竊取該證件之犯行,業經科刑,已達刑罰規制之效果,應認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