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9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9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97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旭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旭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飲酒後駕車行駛於道路,經警攔檢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罔顧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惟幸未肇事發生實害,且犯後坦承犯行,並無公共危險案件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諾櫻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363號被告江旭峰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居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旭峰於民國110年3月14日0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之居所飲用啤酒2瓶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時57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前,經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攔查,發現其身上帶有酒味,並於同日3時5分當場對其施予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MG/L)之數值,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旭峰供承不諱,且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0000000)、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
檢察官王宇承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
書記官周承鐸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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