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62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俊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10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賴俊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壹伍玖公克)、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扣案之橡皮帶壹條沒收。
事實
一、賴俊廷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9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3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後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3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偵字第7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6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8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1年1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1年,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第二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1年2月、1年2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下稱第三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第四案);上開第一、二案部份,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06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另上開第
三、四案部分,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15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接續執行,並於103年3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假釋期滿為
105年1月3日;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1年10月(定應執行刑),於106年11月2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迄107年3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詎其猶不思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4月11日18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家中,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混和倒入針筒後摻水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2日8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搜索,並扣得海洛因1包(毛重0.42公克,驗前淨重0.
169公克,驗後淨重0.159公克)、注射針筒1支、橡皮帶
1條,經警採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賴俊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有關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之限制,亦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又被告經警徵得其同意後,先後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其結果判定前揭尿液檢體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萬巒分駐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內萬巒00000000)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9/00000000)各1紙等附卷可憑(見警卷第39頁;毒偵卷第33頁),並有本院108年度聲搜字第367號搜索票影本、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蒐證照片14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8至23、25至31頁),復有白色粉未1包、注射針筒1支及橡皮帶1條扣案可佐。而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169公克,驗後淨重0.159公克),經送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年6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937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參(毒偵卷第33之1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觀之上開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追訴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再犯上開犯行,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一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㈡又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考量被告前因毒品案件執行至106年11月29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7年3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執行完畢論,竟於108年4月11日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足彰被告之刑罰反應能力薄弱,爰就被告本案所犯前揭犯罪之法定本刑,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再被告於違犯如事實欄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後、未被
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開犯行前,即坦承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同意警方採尿送驗,而自願接受裁判,有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1份存卷足憑(見警卷第1頁),則被告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告自始坦承其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就犯罪情節供述明確等情,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被告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仍應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之禁制,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復持有海洛因,對於社會善良風氣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主要係戕害其自身健康,並未侵害他人個人法益或造成具體損害,暨衡酌其前科紀錄(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目的、自述跟父母同住、未婚、家裡開雜貨店、經濟小康、學歷為高職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白色粉末1包,為被告所有且為其前揭施用毒品犯行所餘,業據其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7頁反),且上開扣案物經送驗後,確檢出海洛因成分,俱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裝放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1只,因無法與其內毒品完全析離,且無析離實益,亦應一併視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又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滅失,即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已使用之注射針筒1支及橡皮帶1條均係被告所有供本
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其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7頁反),其中注射針筒1支經警方以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後,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有毒品初步檢驗結果報告單、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書各1份附卷可查(見警卷第79至81頁),足見上開注射針筒殘留有海洛因成分,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故應視同第一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公訴意旨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容有誤會;另橡皮帶1條,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2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鈴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8月8日
書記官戴仲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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