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侮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77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佩真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2289號),然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0年度易字第21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佩真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補充增列「被告蔡佩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因認告訴人工作態度不佳而出言辱罵,惟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被告竟公然以貶損言語公然侮辱告訴人,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於本院110年4月6日準備程序時請求賠償新臺幣(下同)5萬元,後改口4萬元、頂多接受2萬元;被告表示僅能賠償5000元),暨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鸝稻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2289號被告蔡佩真女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太保市過溝45-141號居臺南市○區○○街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佩真於民國109年5月28日8時許,在公眾得共見聞之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火化場停車場旁休息區內,因細故對 林靜女 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投你娘機掰(臺語)」、「幹」等語侮辱林靜女,足以貶損林靜女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嗣因林靜女不甘受辱,乃持現場錄音檔報警查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靜女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蔡佩真於偵查中之陳述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於告訴人林靜女在場時,口出「投你娘機掰(臺語)」、「幹」等語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林靜女之指證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 郭香 吟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於告訴人林靜女在場時,因對告訴人工作態度不滿,因而對告訴人口出「投你娘機掰(臺語)」、「幹」等語之事實。4告訴人林靜女所提供之現場錄音檔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訊據被告蔡佩真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於告訴人林靜女在場時口出「投你娘機掰(臺語)」、「幹」等語,然矢口否認涉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當時我是跟告訴人因為工作問題有點口角,因為告訴人被分配到工作以後都不做,讓我們其他人做的要死,但我這些話不是在罵她,我是在發洩給其他人聽,是她自己偷錄音云云,惟被告所為上開侮辱性之言詞,係於公眾可共見共聞之場所針對告訴人而為,此經證人即告訴人林靜女及證人 郭香吟 於偵查中指證明確,其所辯應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請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蔡佩真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
檢察官莊士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書記官蔡素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