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72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志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志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Reebok牌長袖圓領杉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被告前科紀錄如下:「楊志明前於民國107年間,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竊盜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79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50日、拘役30日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7年9月4日執行完畢」,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志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9月4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部分並未宣告違憲,只有在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刑規定,法院認為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將有違罪刑相當之情形下,方應依上開解釋意旨權衡,裁量不加重最低本刑,並宣告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976、1491號判決意旨參照),衡酌被告未因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猶故意再犯本案犯罪,可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本案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結果,並無前揭解釋文所載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過苛而牴觸憲法之情事,應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罪紀錄,業遭法院判處多次罪刑,本件又恣意偷竊,不思以正當的方法獲取財物,顯然不重視他人的財產權,法治觀念薄弱,擾亂社會治安,破壞國家秩序,又衡量被告承認犯行,被竊物品之價值(價值新臺幣2280元)及被告犯罪的手段、動機、目的、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竊得之Reebok牌長袖圓領杉1件,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鸝稻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5397號被告楊志明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號4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志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1月11日14時1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南紡購物中心」3樓「Reebok南紡店」櫃位,徒手自商品陳列架上竊取該店員 孫瑪莉 所管領之長袖圓領衫1件(標價新臺幣2280元),得手後以其外套掩蓋帶離,嗣經孫瑪莉補貨時發現短少,報警依監視器錄得影像循線查獲。
二、案經孫瑪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楊志明警詢之自白。
㈡告訴人孫瑪莉警詢之指訴。
㈢現場照片2張、監視器畫面照片13張。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
檢察官李宗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
書記官陳湛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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