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85號上訴人 林杰
林輝明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許玉桂 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 邱明祥 訴訟代理人 劉美麗 被告即反訴原告 林江麟 訴訟代理人 鄭銘村 被告即反訴原告 林希賢 訴訟代理人 潘玉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4月27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05年度潮簡字第3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擴張及追加,本院於108年
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確認被上訴人就被告林江麟所有坐落屏東縣○○鄉鎮○段○○○○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⑵部分面積57.85平方公尺及被告林希賢所有同段OOO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⑴部分面積123.29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林江麟、林希賢應分別將前項土地內之地上物除去,並容忍被上訴人開設道路以為通行,不得為任何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反訴被告應自開始通行第三項土地之日起至終止通行之日止,按年給付反訴原告林江麟、林希賢依通行面積(即各57.85及123.29平方公尺)乘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償金。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告林江麟負擔百分之十五,由被告林希賢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設有明定。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㈠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有坐落屏東縣○○鄉鎮○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92.15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㈡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於前開通行範圍內之土地開設道路通行,並不得為任何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擴張其請求通行之範圍,並追加林江麟、林希賢為被告,而為主觀預備合併之訴,其所追加備位之訴聲明如主文第3、4項所示,被告林江麟、林希賢亦提起附條件反訴,凡此各經上訴人、被上訴人及被告同意,揆諸上開規定,上開擴張、追加之訴及反訴,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鄉鎮○段000地號土地為伊所有,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而屬袋地。又系爭481地號土地與上訴人共有同段487地號土地相鄰,系爭
487地號土地雖未○○○鄉○○路,惟與現況為柏油道路之同段486地號土地相鄰,系爭486地號土地連接中正路,則伊得通行系爭487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與系爭
486地號土地以至中正路,此通行方式係屬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又系爭481地號土地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依法可建築房屋使用,如未留設寬度5公尺之通路,砂石車根本無法通行進入481地號土地內填土,則本件實有留設5公尺通路之必要,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於原審聲明:㈠確認被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有系爭487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面積
92.15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於前開通行範圍內之土地開設道路通行,並不得為任何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48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均反對被上訴人通行其等之土地,且被上訴人通行同段472、475、477地號土地以至中正路,方係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等語,資為抗辯,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判決:㈠確認被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有系爭487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面積92.15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於前開通行範圍內之土地開設道路通行,並不得為任何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等上訴意旨除如前述外,並補充以:系爭480、481地號土地(重測前子口25-3、25-4地號土地)原同屬 林金釵 所有,嗣後因繼承、買賣及拍賣等原因關係,輾轉由林江麟、被上訴人分別取得,依民法第789條第
1項規定,被上訴人僅得通行系爭480地號土地以至公路,而不得請求通行其等之土地。被上訴人如通行其等之土地,至少必須砍除7棵蓮霧樹,每棵蓮霧樹每年至少有新台幣(下同)5萬元之收成,其等所受之損害不可謂不鉅大。倘通行被告林江麟、林希賢之土地,因目前該土地上並未種植農作物,僅有少數雜樹,損害相對較少。且其等之土地為建地,被告林江麟、林希賢之土地為農地,通行其等之土地所生損害顯然較大等語,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為訴之擴張,並追加林江麟、林希賢為被告,其補充之陳述略以:本件不論通行何種方案,伊均可接受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先位部分:㈠上訴駁回。㈡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共有系爭
487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8.59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㈢上訴人應將前項土地內之地上物除去,並容忍被上訴人開設道路以為通行,不得為任何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備位部分:㈠確認被上訴人就被告林江麟所有系爭537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⑵部分面積57.85平方公尺及被告林希賢所有系爭538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⑴部分面積123.29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林江麟、林希賢應分別將前項土地內之地上物除去,並容忍被上訴人開設道路以為通行,不得為任何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被告林江麟、林希賢則以:被上訴人不應僅通行其等之土地,上訴人亦應提供一半之土地,亦即被上訴人通行其等之土地至多僅應為3公尺寬,超過3公尺部分應通行上訴人之土地,否則對其等並不公平。且本件如判決通行其等之土地,被上訴人應支付其等通行償金等語,資為抗辯,並提起附條件反訴,聲明:反訴被告應自開始通行反訴原告林江麟所有系爭537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⑵部分面積57.85平方公尺及反訴原告林希賢所有系爭538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⑴部分面積123.29平方公尺之日起至終止通行之日止,按年給付反訴原告林江麟、林希賢依通行面積乘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8計算之償金。對此,反訴被告則補充略以:伊願意給付通行償金,且對反訴原告主張按各該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8計算其金額,亦無意見等語,並聲明:反訴駁回。
五、經查,系爭481地號土地乃被上訴人所有,周圍均與他人土地相鄰,對外無適宜之聯絡道路,目前荒廢未使用,係屬袋地。系爭480地號土地東段為空地,西段北邊有寬約5公尺之2層樓房(門牌號○○鄉鎮○村○○路○○○○號),南邊有
3間平房(門牌號碼同路36號),最南邊二間平房已拆除屋內及屋後牆壁,作為車庫使用。又該土地西側面臨中正路,中正路寬約8公尺,部分占用系爭480、482地號土地,其南側界址上則設有鐵絲圍籬及水泥圍牆。系爭487地號西段北邊靠近系爭483地號土地上,有一平房(門牌號碼同路38-2號,平房南邊有鐵架車庫,平房及車庫東邊種植蓮霧樹。
其最東邊6公尺寬範圍內有一排3棵蓮霧樹及另一排4棵蓮霧樹,北邊與系爭486地號土地間設有水泥磚牆及鐵絲圍籬。系爭480、481地號南邊之系爭474、473地號土地上有廟宇「青龍寺」(部分建在系爭472地號土地上),系爭47
2地號土地東邊部分有訴外人 林秀玉 所有門牌號碼同路34-3號之2層樓房。又系爭477地號土地目前作為通路使用,可供「青龍寺」及林秀玉聯外通行,478地號土地四周為鐵絲網所圍繞,476地號及其南邊土地則有土堆平台,供挖土機上下貨車使用。系爭481、487地號東邊之系爭535、537、538地號土地,目前均荒廢未使用。系爭538地號與系爭
486地號土地(6公尺寬巷道)間有一道水泥磚牆,寬約巷道之一半,北邊有缺口可直接進入系爭538地號土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照片附卷可稽,復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堪信為實在。
六、本件爭點為:㈠被上訴人是否應受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而僅得通行系爭480地號土地?㈡被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以附圖一方案通行系爭487地號土地,有無理由?㈢被上訴人備位之訴請求以附圖二方案通行系爭537、538地號土地,有無理由?㈣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支付通行償金,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是否應受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而僅得通行系爭480地號土地?⒈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
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無須支付償金。民法第789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於因土地之一部讓與或分割,致生不通公路土地之情形,乃係由當事人之任意行為造成之結果,故不能因此使其鄰地負通行之義務。又自無償通行權制度之性質言之,於滿足法律所定要件時,即已發生,就通行權者之土地言,為所有權內容之擴張,就通行地所有權言則係該所有權之限制,均已成為相鄰關係所有權內容之一部,自不因所有權主體之變異而受影響,是通行權土地所有人變動時,因原所有人之無償通行權於土地讓與或分割時即已發生,自不因原所有人偶然讓與土地之情事,而得免除通行地原有之負擔。又按權利者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任,認為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而權利人再為行使時,應認為有違誠信原則,得因義務人之抗辯,使其權利歸於消滅(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系爭480、481地號土地(重測前子口段25-3、25
-4地號土地)原同屬林金釵所有,嗣後因繼承、買賣及拍賣等原因關係,輾轉由林江麟、被上訴人分別取得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及電子處理前舊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
7、138、152、156頁)。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有適用民法第789條之餘地。惟系爭480地號土地面臨中正路部分,已興建平房及2層樓房,且上開建物均非新建,系爭480、481地號土地間復有高低落差,並設置圍牆,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0頁、本院卷二第64、65、67頁),足見被上訴人及其前手未通行系爭480地號土地,已歷時多年。則系爭480地號土地既多年未供系爭481地號土地所有人通行使用,且系爭480地號土地上已興建建物,被上訴人欲再無償通行系爭480地號土地,有違誠信原則,依前述說明,應認其無償通行權已歸於消滅,而不得再作此主張。
㈡、被上訴人先位請求以附圖一方案通行系爭487地號土地,有無理由?按民法第787條第2項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以及其他各種情事,按具體事例斟酌判斷之;且不僅就不同之周圍地為選擇時,應如此判斷,於選擇特定之周圍地後,對其具體通行處所及方法,亦應本此原則為之。經查,系爭487地號土地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107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100元,通行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B部分,須砍除7棵蓮霧樹;系爭53
7、538地號土地均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107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500元,通行如附圖二所示編號
⑴、⑵部分,至多僅須砍除3棵蓮霧樹,兩相比較,顯然以通行如附圖二所示編號⑴、⑵部分損害較小。至於通行系爭
480地號土地,則須拆除圍牆及建物,與上開二方案相較,損害顯然較大。另同段472、475、477地號土地,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107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
300元,通行上開土地不僅途徑曲折,價值亦較高,且造成系爭477地號土地全部供作通行使用,將致其所有人受有極大之損失,則通行上開土地,自非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依上所述,本件堪認通行系爭537、538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⑴、⑵部分係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㈢、被上訴人備位請求以附圖二方案通行系爭537、538地號土地,有無理由?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67條第
1項及7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土地所有人取得袋地通行權,或得開設道路時,通行地所有人有容忍之義務,倘予以阻止或為其他之妨害,通行權人得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判決意旨參照)。袋地通行權性質上並非獨立之權利,僅係該土地所有權內容之擴張,其禁止或排除請求權之基礎應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物上請求權。本件被上訴人就被告林江麟、林希賢所有系爭537、538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⑴、⑵部分有通行權存在,業據前述,衡以系爭481地號土地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倘欲建築,須有6公尺之私設通路,有屏東縣政府105年12月28日屏府城管字第10583535400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01頁),則被上訴人主張在系爭537、538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⑴、⑵部分面積57.85、123.29平方公尺上,開設6公尺道路以供通行,亦堪謂係屬必要。又被告林江麟、林希賢之土地上,有其等所種植之作物,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林江麟、林希賢將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並容忍被上訴人開設道路以為通行,不得為任何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於法洵屬有據。
㈣、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支付通行償金,有無理由?反訴原告主張:本件如認反訴被告請求通行其等之土地為有理由,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其等得請求反訴被告自開始通行之日起至終止通行之日止,按當年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8支付償金等語。反訴被告則陳稱:上訴人主張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8計算通行償金,伊無意見等語。查反訴被告得通行反訴原告之土地,已如上述,且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就關於通行償金按當年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8計算,亦無爭執,則反訴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自開始通行反訴原告林江麟系爭537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⑵部分面積57.85平方公尺及反訴原告林希賢所有系爭538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⑴部分面積123.29平方公尺之日起至終止通行之日止,按年給付反訴原告林江麟、林希賢依通行面積(即各57.85及123.29平方公尺)乘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8計算之償金,於法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㈠確認被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林杰、林輝明所有坐落屏東縣○○鄉鎮○段○○○○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面積92.15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上訴人林杰、林輝明應容忍被上訴人於前開通行範圍內之土地開設道路通行,並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為無理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又被上訴人於本院擴張請求㈠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林杰、林輝明共有系爭48
7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8.59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㈡上訴人林杰、林輝明應將前項土地內之地上物除去,並容忍被上訴人開設道路以為通行,不得為任何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備位之訴請求㈠確認被上訴人就被告林江麟所有系爭537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⑵部分面積57.85平方公尺及被告林希賢所有系爭538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⑴部分面積12
3.29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林江麟、林希賢應分別將前項土地內之地上物除去,並容忍被上訴人開設道路以為通行,不得為任何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反訴原告提起附條件反訴,請求反訴被告自開始通行反訴原告林江麟系爭537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⑵部分面積57.85平方公尺及反訴原告林希賢所有系爭538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⑴部分面積123.29平方公尺之日起至終止通行之日止,按年給付反訴原告林江麟、林希賢依通行面積(即各57.85及123.29平方公尺)乘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8計算之償金,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擴張之訴為無理由,備位之訴及反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凃春生
法官林婕妤法官程耀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8月8日
書記官應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