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242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2423號
原   告  蘇稜詔
訴訟代理人  馬恩忠 律師
被   告  吳佩潔
訴訟代理人  劉仁閔 律師
複代理人   楊富勝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 陳建中 於民國88年1月18日結婚,婚後育有二
名未成年子女。自二年前左右開始,陳建中即與被告發生婚
外情,當時尚未發現真相之原告,只覺與被告感情日漸疏遠
,且被告常藉故夜不歸宿,最後去年原告終於發現陳建中一
直在外與名為吳佩潔之被告女子交往,並每週都會藉故不回
家而在被告住處留宿。原告之未成年子女 陳奕丞 在陳建中
skype上發現陳建中與被告之對話記錄,證實被告在 陳建忠
與原告婚姻狀態中,與陳建忠有「各種不堪之情愛親暱用語
」、「同居過夜」、「共同出遊在外過夜」等情事,可證被
告明確有破壞他人婚姻和諧並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被告
與陳建忠二人不但單獨過夜共眠,更趁原告帶小孩回娘家時
,共同在外(溫泉旅館)過夜,二人更討論陳建忠與原告離
婚並共同生小孩之事,姑且不論被告與陳建忠二人是否已發
生通姦之事或僅是「蓋棉被純聊天」,然除非該二人憑空想
像杜撰通訊內容,否則如該份紀錄內容屬實,被告之行為確
實已達嚴重破壞他人家庭侵害原告配偶權之程度。
㈡被告與陳建忠交往期間,明確知悉陳建忠與原告間有婚姻關
係,且有未成年子女,被告卻仍與陳建忠以情愛為基礎之男
女關係交往,即已破壞並侵害原告與陳建忠家庭美滿之關係
及原告之配偶權,爰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
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原告所提之Skype對話記錄,查其性質應屬數位通訊軟體之
電磁記錄,除紙本以外,應有電子檔案存在,而該電子檔案
按照民事訴訟法第363條第1項,係屬準文書。因此,依照同
條第2項,原告理應先行舉證系爭對話記錄之紙本,與對話
記錄之電子檔案內容相符合,以及系爭對話記錄之紙本確實
屬於被告與第三人使用數位通訊軟體交談而來者,否則依法
自不得認定系爭對話記錄紙本,具有證據能力或形式真正性
。原告所提示之系爭對話記錄,僅有書面資料,並無任何電
子檔案提供給予鈞院及被告,縱使原告後續提示系爭對話記
錄之電子檔,從列印文件之介面觀察,並非SKYPE通訊軟體
之對話原始介面及記錄,而係經過轉檔而儲存之文書檔案,
諸如:WORD、EXCEL或TXT軟體之檔案,此等文書檔案得經任
何人在使用上開文書處理軟體,加以匿、飾、增、減檔案內
容,故是否確實為被告與第三人間原始對話內容,實有可議
。在此一狀況下,應否認系爭對話記錄之證據能力。且系爭
對話記錄之紙本,亦無任何得以彰顯做成名義人之處,該等
文件亦非被告加以做成者,故被告亦在此否認系爭對話記錄
之形式真正性。職是之故,在系爭對話記錄尚不具證據能力
或形式真正性之狀況下,要不得採為原告主張之待證事實所
用之證據。
㈡被告僅概括提出對話紀錄,就被告何時何地有其所指述之通
姦行為,並未舉證說明何以對話記錄得證明原告所稱,陳建
忠經常留宿被告家中或在外與被告同宿之事實。被告與訴外
人陳建忠之間,係在100年間透過線上麻將遊戲所認識,後
因網路上相談甚歡而成為普通朋友之關係,期間之對話內容
亦均係基於網友時代對話習慣之沿用,故原告所引用SKYPE
對話內容證據能力雖尚待認定,尚不得僅以該對話內容推論
兩人間有任何破壞原告與陳建忠間夫妻關係之行為,亦並無
原告所指長期交往、婚外情等行為。況原告迄今仍未具體舉
證說明被告於何時、何地有其所指婚外情,自何時開始有長
期交往之行為,包含訴外人陳建忠留宿被告家中、共同出遊
在外留宿、同居等事實,均未舉證說明該對話記錄如何能證
明留宿,前揭行為又如何與原告配偶權受侵害間有因果關係
,就此部分應由原告舉證說明之。
㈢原告與訴外人陳建忠之關係,在被告於民國100年認識陳建
忠之前,原告與訴外人陳建忠即經常因家庭觀念、經濟價值
觀落差甚鉅,及未成年子女教育問題等,夫妻關係長期不睦
,原告在被告認識陳建忠之前,更曾多次向訴外人陳建忠提
出離婚之要求,顯見渠等夫妻關係,在被告認識陳建忠之前
,早已存在婚姻存續之重大問題,爭吵之內容亦與被告無關
,顯見渠等配偶關係原即存有重大裂痕,原告與陳建忠間婚
姻關係早消磨殆盡僅徒具形式之事實,應堪認本件無侵害配
偶權情節重大之情事,原告無從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
求損害賠償。
㈣被告與訴外人陳建忠之間,雖無原告所指之侵權行為,惟退
萬步言,原告與訴外人陳建忠已於104年10月16日於台灣基
隆地方法院簽立和解筆錄,其中第十項:「原告拋棄104年
度婚字第37號對被告所主張借貸返還及離因、離婚損害賠償
請求權。原告不得再以任何名義,向被告主張婚姻關係存續
期間所生之債權債務及損害賠償請求。」,堪認原告已對訴
外人陳建忠免除系爭婚姻存續期間所生全部之損害賠償責任
,依民法第276條規定,被告因同屬連帶債務人而應同免責
任。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之規定。又民事訴訟法如係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此有最
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
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
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
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
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
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328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明確知悉
陳建忠與原告間有婚姻關係,卻仍與陳建忠以情愛為基礎之
男女關係交往,即已破壞並侵害原告與陳建忠家庭美滿之關
係及原告之配偶權,而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惟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即應就其主
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查原告固提出被告與陳建忠間之
Skype對話記錄為證,惟被告否認有該等對話內容,則原告
應就該等對話內容之真正負舉證責任,惟查,證人即原告之
子陳奕丞固證稱:「原證四號的資料是我把它由爸爸的電腦
拷貝到隨身碟,我是用反白複製打開WORD貼上。」等語(見
本院卷第231頁反面),惟證人陳奕丞對於本院詢問如何確
認拷貝下來的資料和原證四號的資料完全相符,證人 陳弈丞
回答「不知道」(見本院卷第232頁),且證人陳奕丞亦證
稱:「我不知道與爸爸對話的人是誰」等語(見本院卷第23
1頁反面),是尚難僅以證人陳弈丞之證言,即認原告提出
之Skype對話記錄,即為被告與陳建忠的對話內容,亦尚難
以該等對話記錄,為被告有為原告所主張侵權行為之證據。
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與陳建忠以情愛為
基礎之男女關係交往,而破壞並侵害原告與陳建忠家庭美滿
之關係及原告之配偶權之行為,故原告向被告請求精神上之
損害賠償,即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美杏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書記官楊夢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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