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5年度鳳補字第764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鳳補字第764號
原   告  楊明山
被   告  陳德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係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遷
讓返還予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房屋之價值為準,依高雄
市稅捐稽徵處105年房屋稅繳款書,該房屋之價值為新臺幣(下
同)229,500元,至於原告請求給付租金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3
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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