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3485號
原 告 李彥嶺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 律師
複 代理人 戴碩甫 律師
林孝璋 律師
被 告 鍾毓倫
訴訟代理人 劉柏均
蔡文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
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玖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被告之母舅,被告於民國98年8月間
為購買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5樓之房地(下稱系
爭房屋),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約定自
98年10月起至118年9月止計20年無息分期償還(下稱系爭借
據),原告因此簽發面額82萬元支票予建商即訴外人東冠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冠公司)及交付被告現金18萬元。
據此,被告依前開約定本應每月返還原告4167元之借款(計
算式:100萬元÷12×20=46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惟被
告竟設詞拖延,拒絕清償,自98年10月起至原告起訴之日止
,總計積欠51個月,計21萬2517元(計算式:4617元×51=
21萬2517元)。被告稱受到原告之設計詐騙而簽下借據乙情
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原告並無積欠被告母親200萬元,為
被告拒絕承認債務而臨訟杜撰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21萬25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母親因病於醫院診療期間,被告、被告公公
即證人 龔國基 、被告婆婆即證人 孫彩微 及被告之夫即證人龔
竟寧於97年8月10日下午一同前往醫院探視被告母親,當時
被告母親要求被告打電話給原告,請原告至醫院有事交待,
原告來到醫院後,被告母親當著兩造及被告之夫、公婆面前
囑咐原告將其積欠被告母親借貸之款項200萬元,返還交付
給被告,歸被告所有,原告當下表示好的沒問題。故被告母
親對原告原200萬元之債權於97年8月10日已讓與被告,並經
原告當場同意,從而被告對原告具200萬元之債權。後被告
母親於97年8月18日往生,原告對其200萬元債務隻字未提,
被告因喪母之痛而不便向原告追討。於98年8月間,原告要
求被告至系爭房屋售屋接待處,原告並拿出事先寫好內容之
借據,要求被告照本宣科重抄一份,並向被告表示如不寫,
被告母親的錢就不給被告,反正死無對證,借據只是一個形
式,待系爭房屋簽約後會將借據及剩餘款項還給被告等情,
被告信以為真,認為屬原告償還被告200萬元債權之抵銷之
方式,即依原告所擬妥借據內容抄寫借據乙紙(即系爭借據
),後被告查知原告並非支付訴外人東冠公司200萬元,始
發現遭原告設計,且被告亦無收到原告交付之現金18萬元。
被告於系爭房屋簽約後,向原告催討剩餘款項及系爭借據,
原告均置之不理。被告經原告詐欺而簽立系爭借據,原告對
被告無100萬元借款債權,況被告對原告具200萬元債權,依
法亦得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
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
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
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
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
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
要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100萬元,並提出被告
簽立之借據為憑(本院卷第4頁),然觀原告提出之支票存
款送款簿存根及其簽立面額82萬元交付建商之支票影本(本
院卷第5頁),僅能證明原告業交付被告82萬元之借款,至
於原告稱曾以現金18萬元將借款交付被告云云(本院卷第58
頁),查原告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收受借款18萬
元之事實存在,故原告主張借款18萬元之部分,要難信採。
從而,原告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雙方就82萬元借貸意思表
示合致及金錢交付,是兩造間具82萬元借貸關係。
㈡原告主張兩造約定自98年10月起至118年9月止計20年無息分
期償還,被告依約應每月返還原告4167元之借款(計算式:
100萬元÷12×20=46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自98年10月
起至原告起訴之日止,總計積欠51個月,計21萬2517元(計
算式:4617元×51=21萬2517元)云云。惟查,系爭借據係
載雙方約定自98年10月起至118年9月止共計20年無息分期償
還等情(本院卷第4頁)。可見,雙方並未如原告所稱約定
採取按月計算分期還款方式,而系爭借據關於「共計20年無
息分期償還」之記載,從文義上及論理上推求之結果,堪認
當事人立約時真意為債務人即被告以「年」計算分20期償還
借款,如前述,原告僅能證明其對被告具82萬元債權,則債
務人即被告應於每年9月償還原告4萬1000元(計算式:82萬
元÷20=4萬1000元)。又被告自陳未曾還款(本院卷第207
頁背面),且被告提出之證據,亦無顯示其曾清償借款之事
實存在。故原告請求被告償還自98年10月起至102年9月止,
共4期借款16萬4000元(計算式:4萬1000元×4=16萬4000
元)之範圍內,洵屬正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因未屆清償期
,即非有據。
㈢被告抗辯系爭借據為原告事先擬定而要求被告照抄,並向被
告表示如不寫,被告母親之債權200萬元就不給被告,且被
告於98年8月22日抄寫借據前,原告先行於98年8月21日為支
票送款,可證原告係事先籌劃設計,被告受原告詐騙簽下系
爭借據,實未向原告借款,縱認原告對其具債權,被告母親
對原告之200萬元債權業移轉予被告,應予以抵銷云云。然
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
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
字第2012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稱受詐欺簽立系爭借據
乙情,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要難僅因原告於被告簽立借
據前一日為支票送款,即認被告自稱原告詐欺被告簽立系爭
借據乙情為真實,且原告簽發之面額82萬元支票,已於98年
8月26日經受款人東冠公司兌付存入公司帳戶(本院卷第214
頁)。可見,被告簽立系爭借據後原告亦確實支付82萬元,
足認原告對被告具82萬元之債權。被告提出之證據不足證其
言受詐欺而簽立系爭借據乙節為真,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
要難採信。
㈣至於,被告聲請證人到庭作證,表示其對原告尚具200萬元
債權,以抵銷原告對其債權乙節,雖然證人即被告公公龔國
基於103年8月7日到庭具結證述,親家母(即被告母親)叫
被告打電話叫原告來,原告好像隔了很久才來,親家母說,
小彥 (即原告)你欠我的200萬元以後交給妹妹(即被告)
,原告說好等語(本院卷第112頁背面);及證人即被告婆
婆孫彩微亦於同日在庭證稱,親家母(即被告母親)叫被告
打電話給原告,叫他來,原告半個鐘頭之後到場,親家母就
跟原告講說你欠我的200萬元,你以後拿給被告,原告說好
等語(本院卷第112頁背面)。惟證人龔國基及孫彩微上揭
證稱情節均係傳述,對於原告與被告母親間是否有借款之事
實均未親聞親見,無法僅因證人龔國基及孫彩微曾聽聞被告
母親對原告表示將200萬元歸還被告乙情,據以推斷被告母
親對原告具200萬元借款債權。又證人即被告之夫 龔竟寧 於
104年3月16日到庭具結證稱,當時訴外人 鍾維倫 把借據拿出
來,跟原告表明原告欠被告母親錢,但訴外人鍾維倫沒有說
欠錢數額,當下原告把借據收起來等語(本院卷第167頁)
及證人 吳森霖 於同日在庭具結證述,其知道原告有跟原告姐
姐(即被告母親)借錢,多少錢其不清楚,其相信有,因為
有幾次原告跟原告姐姐借錢時,其有看到原告拿借據給原告
姐姐,金額其不清楚,也不知道借據放在哪裡等語(本院卷
第167頁背面)。證人龔竟寧及吳森霖雖稱曾見過原告與被
告母親間借款之借據,但證人並不知道借款數額,亦不知借
款之時間及形成原因。是以,上揭證人縱使見過借據,對於
原告與原告姐姐(即被告母親)間借款之合意、數額、原因
及借款過程均未親聞親見,亦無相關借款之金流資料足以證
明,則,原告與被告母親間究竟如何結算彼此之債權債務亦
不明確。復觀被告提出之其他證據,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母親
對原告具200萬元債權,則難憑被告母親一方之言詞而認被
告母親對原告具200萬元債權。則被告抗辯其受讓自其母親
對原告之200萬元債權,以抵銷原告對其債權云云,即不足
採。
㈤另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
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被告雖具狀聲請傳喚訴外人余中
強到庭作證云云(本院卷第251頁)。然被告狀載之待證事
實為訴外人 余中強 曾數次聽聞原告親口向訴外人鍾維倫言及
原告拿走借據不還之事,以證明原告積欠被告母親債務等情
,則訴外人余中強關於「原告與被告母親間債權債務關係」
亦非親聞親見,況其所欲證述者亦係聽聞之詞,即與本件結
果之認定不生影響,故就原告具狀聲請如上事項,並無調查
之必要,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原告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其對被告具82萬元之債
權,而被告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其對原告具200萬元
之債權,無法抵銷。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萬4000元,及自
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1月9日(本院卷第8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
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書記官劉曉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1374元
合計369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