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348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3485號
原   告  李彥嶺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 律師
複 代理人  戴碩甫 律師
       林孝璋 律師
被   告  鍾毓倫
訴訟代理人  劉柏均
       蔡文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
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玖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被告之母舅,被告於民國98年8月間
為購買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5樓之房地(下稱系
爭房屋),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約定自
98年10月起至118年9月止計20年無息分期償還(下稱系爭借
據),原告因此簽發面額82萬元支票予建商即訴外人東冠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冠公司)及交付被告現金18萬元。
據此,被告依前開約定本應每月返還原告4167元之借款(計
算式:100萬元÷12×20=46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惟被
告竟設詞拖延,拒絕清償,自98年10月起至原告起訴之日止
,總計積欠51個月,計21萬2517元(計算式:4617元×51=
21萬2517元)。被告稱受到原告之設計詐騙而簽下借據乙情
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原告並無積欠被告母親200萬元,為
被告拒絕承認債務而臨訟杜撰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21萬25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母親因病於醫院診療期間,被告、被告公公
即證人 龔國基 、被告婆婆即證人 孫彩微 及被告之夫即證人龔
竟寧於97年8月10日下午一同前往醫院探視被告母親,當時
被告母親要求被告打電話給原告,請原告至醫院有事交待,
原告來到醫院後,被告母親當著兩造及被告之夫、公婆面前
囑咐原告將其積欠被告母親借貸之款項200萬元,返還交付
給被告,歸被告所有,原告當下表示好的沒問題。故被告母
親對原告原200萬元之債權於97年8月10日已讓與被告,並經
原告當場同意,從而被告對原告具200萬元之債權。後被告
母親於97年8月18日往生,原告對其200萬元債務隻字未提,
被告因喪母之痛而不便向原告追討。於98年8月間,原告要
求被告至系爭房屋售屋接待處,原告並拿出事先寫好內容之
借據,要求被告照本宣科重抄一份,並向被告表示如不寫,
被告母親的錢就不給被告,反正死無對證,借據只是一個形
式,待系爭房屋簽約後會將借據及剩餘款項還給被告等情,
被告信以為真,認為屬原告償還被告200萬元債權之抵銷之
方式,即依原告所擬妥借據內容抄寫借據乙紙(即系爭借據
),後被告查知原告並非支付訴外人東冠公司200萬元,始
發現遭原告設計,且被告亦無收到原告交付之現金18萬元。
被告於系爭房屋簽約後,向原告催討剩餘款項及系爭借據,
原告均置之不理。被告經原告詐欺而簽立系爭借據,原告對
被告無100萬元借款債權,況被告對原告具200萬元債權,依
法亦得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
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
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
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
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
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
要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100萬元,並提出被告
簽立之借據為憑(本院卷第4頁),然觀原告提出之支票存
款送款簿存根及其簽立面額82萬元交付建商之支票影本(本
院卷第5頁),僅能證明原告業交付被告82萬元之借款,至
於原告稱曾以現金18萬元將借款交付被告云云(本院卷第58
頁),查原告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收受借款18萬
元之事實存在,故原告主張借款18萬元之部分,要難信採。
從而,原告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雙方就82萬元借貸意思表
示合致及金錢交付,是兩造間具82萬元借貸關係。
㈡原告主張兩造約定自98年10月起至118年9月止計20年無息分
期償還,被告依約應每月返還原告4167元之借款(計算式:
100萬元÷12×20=46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自98年10月
起至原告起訴之日止,總計積欠51個月,計21萬2517元(計
算式:4617元×51=21萬2517元)云云。惟查,系爭借據係
載雙方約定自98年10月起至118年9月止共計20年無息分期償
還等情(本院卷第4頁)。可見,雙方並未如原告所稱約定
採取按月計算分期還款方式,而系爭借據關於「共計20年無
息分期償還」之記載,從文義上及論理上推求之結果,堪認
當事人立約時真意為債務人即被告以「年」計算分20期償還
借款,如前述,原告僅能證明其對被告具82萬元債權,則債
務人即被告應於每年9月償還原告4萬1000元(計算式:82萬
元÷20=4萬1000元)。又被告自陳未曾還款(本院卷第207
頁背面),且被告提出之證據,亦無顯示其曾清償借款之事
實存在。故原告請求被告償還自98年10月起至102年9月止,
共4期借款16萬4000元(計算式:4萬1000元×4=16萬4000
元)之範圍內,洵屬正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因未屆清償期
,即非有據。
㈢被告抗辯系爭借據為原告事先擬定而要求被告照抄,並向被
告表示如不寫,被告母親之債權200萬元就不給被告,且被
告於98年8月22日抄寫借據前,原告先行於98年8月21日為支
票送款,可證原告係事先籌劃設計,被告受原告詐騙簽下系
爭借據,實未向原告借款,縱認原告對其具債權,被告母親
對原告之200萬元債權業移轉予被告,應予以抵銷云云。然
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
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
字第2012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稱受詐欺簽立系爭借據
乙情,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要難僅因原告於被告簽立借
據前一日為支票送款,即認被告自稱原告詐欺被告簽立系爭
借據乙情為真實,且原告簽發之面額82萬元支票,已於98年
8月26日經受款人東冠公司兌付存入公司帳戶(本院卷第214
頁)。可見,被告簽立系爭借據後原告亦確實支付82萬元,
足認原告對被告具82萬元之債權。被告提出之證據不足證其
言受詐欺而簽立系爭借據乙節為真,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
要難採信。
㈣至於,被告聲請證人到庭作證,表示其對原告尚具200萬元
債權,以抵銷原告對其債權乙節,雖然證人即被告公公龔國
基於103年8月7日到庭具結證述,親家母(即被告母親)叫
被告打電話叫原告來,原告好像隔了很久才來,親家母說,
小彥 (即原告)你欠我的200萬元以後交給妹妹(即被告)
,原告說好等語(本院卷第112頁背面);及證人即被告婆
婆孫彩微亦於同日在庭證稱,親家母(即被告母親)叫被告
打電話給原告,叫他來,原告半個鐘頭之後到場,親家母就
跟原告講說你欠我的200萬元,你以後拿給被告,原告說好
等語(本院卷第112頁背面)。惟證人龔國基及孫彩微上揭
證稱情節均係傳述,對於原告與被告母親間是否有借款之事
實均未親聞親見,無法僅因證人龔國基及孫彩微曾聽聞被告
母親對原告表示將200萬元歸還被告乙情,據以推斷被告母
親對原告具200萬元借款債權。又證人即被告之夫 龔竟寧
104年3月16日到庭具結證稱,當時訴外人 鍾維倫 把借據拿出
來,跟原告表明原告欠被告母親錢,但訴外人鍾維倫沒有說
欠錢數額,當下原告把借據收起來等語(本院卷第167頁)
及證人 吳森霖 於同日在庭具結證述,其知道原告有跟原告姐
姐(即被告母親)借錢,多少錢其不清楚,其相信有,因為
有幾次原告跟原告姐姐借錢時,其有看到原告拿借據給原告
姐姐,金額其不清楚,也不知道借據放在哪裡等語(本院卷
第167頁背面)。證人龔竟寧及吳森霖雖稱曾見過原告與被
告母親間借款之借據,但證人並不知道借款數額,亦不知借
款之時間及形成原因。是以,上揭證人縱使見過借據,對於
原告與原告姐姐(即被告母親)間借款之合意、數額、原因
及借款過程均未親聞親見,亦無相關借款之金流資料足以證
明,則,原告與被告母親間究竟如何結算彼此之債權債務亦
不明確。復觀被告提出之其他證據,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母親
對原告具200萬元債權,則難憑被告母親一方之言詞而認被
告母親對原告具200萬元債權。則被告抗辯其受讓自其母親
對原告之200萬元債權,以抵銷原告對其債權云云,即不足
採。
㈤另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
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被告雖具狀聲請傳喚訴外人余中
強到庭作證云云(本院卷第251頁)。然被告狀載之待證事
實為訴外人 余中強 曾數次聽聞原告親口向訴外人鍾維倫言及
原告拿走借據不還之事,以證明原告積欠被告母親債務等情
,則訴外人余中強關於「原告與被告母親間債權債務關係」
亦非親聞親見,況其所欲證述者亦係聽聞之詞,即與本件結
果之認定不生影響,故就原告具狀聲請如上事項,並無調查
之必要,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原告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其對被告具82萬元之債
權,而被告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其對原告具200萬元
之債權,無法抵銷。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萬4000元,及自
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1月9日(本院卷第8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
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書記官劉曉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1374元
合計369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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