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建簡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建簡字第11號
原   告  鄒明
訴訟代理人  王琛博 律師
       張嘉哲 律師
被   告  姜恩娜
訴訟代理人  胡顯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3年4月24日與原告簽訂「室內裝修工程承攬合
約書」,原告為被告所有位於臺北市○○區○○○路○○○○
號4樓之不動產進行室內裝修設計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工程總價原為新台幣(下同)109萬元。嗣因調整契約內容
,其後原告於103年7月16日與被告簽訂簽立「室內裝修工程
承攬合約書(補充)」(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工程總報酬
119萬元,並約定如被告遲延給付,應自遲延之日起按年利
率2%計算遲延利息給予原告。兩造另有追加款66,190元,所
施作項目為:客浴實木天花板15,400元、玄關鏡櫃10,000元
、大門造型5,000元、踢腳板全室14,040元及代購床墊訂製
單人床墊17,000元、訂製雙人床墊13,500元。惟被告僅支付
972,000元,尚有工程款尾款218,000元及追加款66,190元未
支付,合計284,190元,爰提起本件訴訟。
㈡系爭工程施工原訂於103年7月3日至103年8月29日,嗣因追
加玄關鏡櫃等工程,經兩造同意延至同年9月10日,原告遂
於同年9月11日竣工交屋,撤離工班,此有施工照片可稽。
原告於103年9月11日離場後,其後被告多次以瑕疵為由,原
告因應被告要求,多次回到現場,對於被告要求修繕補正,
並無拒絕,原告已善盡修補義務。其後,原告並已返還鑰匙
,被告於103年9月22以line自承「管理員把鑰匙交給我先生
帶上來了」,凡此足證原告確實完工。
㈢被告自行提出之室內裝修糾紛爭議鑑定報告書,顯低於市場
報價,悖於事實,難以採認。諸如:就鋁門窗部分,鑑定報
告竟僅鑑定為90,000元,惟查,原告發包予鋁門窗業者之工
程報價單,金額高達143,900元,鑑定報告顯然低於市場報
價,顯有違誤;再者,材料品質優劣、工法粗細、施作工人
之人數多寡等情,均會影響報酬及報價;遑論被告所提鑑定
報告書之鑑定機關,係受被告所委託,被告付款予伊,難認
公正;被告以此鑑定意見為憑,驟認為實際施作金額及有瑕
疵云云,顯有可議。
㈣縱被告終止契約,依法仍應賠償原告之損失。兩造之契約早
於一年前,即於103年7月間簽訂,而原告亦隨即於103年7月
起開始施工,並於103年9月交屋予被告。孰料,被告竟於一
年後,即於104年10月之不利期間,始為契約之終止。依民
法第549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自應賠償原告之損失,應賠償
之範圍,包括依照原訂計畫所得之利益(即兩造間工程承攬
契約所約定之報酬109萬元),及原告所受之損失(即原告施
作被告所追加之項目)。
㈤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4,1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被告於103年4月24日與原告簽訂「建築物室內裝修-工程承
攬契約書」,約定由其承作被告「台北市○○區○○○路○○
○○號4樓」住處的室內裝修工程,施工期間自103年7月3日
起,至同年8月29日止;工程總價為109萬元。原告後於工程
進行中,表示:因鋁門窗材積計算錯誤等部分工程變更,須
追加價格。雙方於103年7月16日簽訂「建築物室內裝修-工
程承攬契約書(補充)」,將工程總價追加至119萬元。原
告當時表示鋁門窗之材料缺貨,雖不能按照原先約定的時間
來安裝,但會先施作其他項目,承諾不會影響整體施工進度
。從而雙方於103年7月16日所簽訂之契約並未展延工期,其
施工期限仍為103年8月29日。原告嗣於103年8月中表示恐無
法如期完工,希望被告予以寬限。被告明知將增加在外租屋
費用,但念及和氣仍口頭同意展延至同年9月10日。詎原告
於103年9月10日仍未完工,即運走大部份工具,並撤離工班
。被告清點後發見其施作工項缺漏、已施作工項有重大瑕疵
。被告為了存證,於104年5月5日向全國性消費者保護團體
「社團法人中華設計裝修消費者品質保護協會」就原告施作
之工程申請鑑定,該協會作成104年7月13日「室內裝修糾紛
爭議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認定:被告已
支付之工程款數額為972,000元,然而原告所施作工項的價
值僅有867,387元。且兩造於104年8月6日在社團法人中華設
計裝修消費者品質保護協會調解時,兩造當日所簽署「調解
書」內容二.亦載明:「開工日期:103年7月3日,預計完工
日期:103年8月29日,至104年5月5日尚未完成。」可見,
原告事實上並未完工。
㈡原告所謂的追加款66,190元,揆其所舉出的追加工項,實則
已見諸於系爭鑑定報告書施工清冊第7至第8頁(客浴實木天
花板、玄關鏡櫃、大門造型、踢腳板全室),可見已包括在
於價值867,387元內,原告亦不得另外請求。原告另提及曾
代購單人床墊17,000元及雙人床墊13,500元,被告對於代購
床墊一節並不爭執,但上開價格並未經過兩造同意。
㈢系爭鑑定報告書係由全國性消費者保護團體「社團法人中華
設計裝修消費者品質保護協會」作成,且於鑑定過程中通知
本件兩造當事人到場陳述意見,並就相關重要內容簽署書面
在案,堪認其內容符合現場施作情況。原告雖以「氣密窗報
價單」說明原告成本問題與市場行情不合種種,然以報價單
為成本證明並無證據力可言,原告空言指摘鑑定意見可信度
如何如何,卻未提出任何反證以實其說,顯無可採。
㈣退萬步言,縱認原告得請求284,190元,此連同被告先前已
給付工程款972,000元,總計1,256,190元,則依照系爭鑑定
報告書所指:原告所施作工項的價值僅有867,387元。縱使
再加上前揭單人及雙人床墊35,000元,其實際施作工項之價
值充其量僅有897,887元,則凡是原告對被告超過897,887元
之請求,被告均得依民法第494條規定,主張請求減少報酬
。總計,被告本得請求原告給付減少之報酬358,303元,爰
以其中的284,190元主張抵銷。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3年4月24日與原告簽訂「建築物室內裝修-工程承
攬契約書」,約定由原告承作被告「台北市○○區○○○路
○○○○號4樓」住處的室內裝修工程,施工期間自103年7月3
日起至同年8月29日止,工程總價為109萬元。
㈡兩造於103年7月16日簽訂「建築物室內裝修-工程承攬契約
書(補充)」,工程總價追加至119萬元,並約定如被告遲
延給付,應自遲延之日起按年利率2%計算遲延利息給予原告

㈢被告已支付工程款項972,000元予原告。
㈣被告於104年5月5日向社團法人中華設計裝修消費者品質保
護協會就原告施作之工程申請鑑定,兩造於104年6月2日簽
訂裝修糾紛鑑定會勘同意書,該協會於104年7月13日作成「
室內裝修糾紛爭議鑑定報告書」,其中記載:本工程鑑定為
867,387元。
㈤被告委託律師於104年10月6日發函給原告,通知終止承攬關
係。
四、原告主張被告尚有工程款尾款218,000元及追加款66,190元
,合計284,190元未支付,而請求給付工程款,惟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兩造之爭點厥為:㈠原告是否
已完工?被告終止系爭承攬契約是否發生終止之效果?㈡原
告向被告請求積欠之工程款有無理由?㈢被告終止契約,是
否應賠償原告之損失?被告主張抵銷是否有理?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
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
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
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
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民事判例參照)。本件原
告主張就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且經被告驗收之事實,為被告否
認,原告自應就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原告就前開主張完工驗收之事實,雖據提出4紙照片為證
(見本院卷㈠第97頁至101頁),然該各張照片於何時拍攝
、如何拍攝、未見其詳實說明,自無法單以此等照片證實業
已完工。至原告另提出之被告於103年9月22日以Line自承「
管理員鑰匙交給我先生帶上來了」之語句,用以證明確已驗
收交付之事實,然該次所稱「鑰匙」,係廚房拉門之鑰匙,
因木工師傅將之放置於系爭工地大樓管理員處,央請管理員
轉交被告或被告之家人等情,為被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㈡
第186頁),且睽諸其內文語意,亦無驗收肯認之意,亦不
能以此證明系爭工程確已完工。又原告雖另根據手機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製成之「系爭工作各品項施作時間點及完成表」
用以證明確已完工之事實,但該完成表係原告片面製作,自
無法證明業已完工。再參諸被告提出之反證即原告不爭執真
正之社團法人中華設計裝修消費者品質保護協會104年8月6
日之調解書,其中並有系爭工程「……至104年5月5日尚未
完成……」之記載,且經原告於其下確認簽名(見本院卷㈠
第71頁),亦足徵被告否認原告完工之事實非無依據。是原
告就系爭工程並未完工之事實堪可認定。
六、次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
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為民法第511條所明定,故定作
人終止契約所附理由,縱非事實,亦於契約終止之效力不生
影響(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15號、98年度台上字第189
7號民事裁判參照)。易言之,只要在工作未完成前,定作
人對承攬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縱其所附之理由不成立
,仍發生終止契約之效力。所差別者只是定作人是否應對承
攬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已。查本件系爭工程並未完工之事實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且被告於104年10月6日委託律師
發函原告,通知終止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之承攬關係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雖其終止契約發函所稱之理由係稱系爭工
程具兩造間之契約第18條「甲方之終止權」項下之第2項第2
款之情形,惟查,睽諸該款之約定係「乙方未依相關法規及
雙方協議內容辦理,並無法在議定時間內辦理完成…」其使
用之文字係「辦理」,而非如其他條項就系爭工程之進行,
使用「施工」、「完工」之字句,顯見該條款之「辦理」應
係指類如辦理申請室內裝修許可、變更使用執照等申請程序
而言,與被告發函終止時所稱之情形不同。惟依前揭說明,
該等事由縱不成立,仍發生任意終止之法律效果。是兩造間
之承攬契約業已因被告任意終止而發生終止之效果,兩造間
之承攬契約尚未完工,且既經被告任意終止而向後失其效力
,則原告依據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
即無理由。
七、原告又主張被告應給付追加款項66,190元,所施作項目為:
客浴實木天花板15,400元、玄關鏡櫃10,000元、大門造型5,
000元、踢腳板全室14,040元及代購床墊訂製單人床墊17,00
0元、訂製雙人床墊13,500元云云,惟查,原告所指之客浴
實木天花板、玄關鏡櫃、大門造型、踢腳板全室之追加項目
,已列入系爭鑑定報告書工作及系統櫃部分編號17項至第20
頁內,有被告提出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53
頁),是前揭項目已包括在於鑑定報告之鑑定價值867,387
元內,原告不得另外請求。至原告主張曾代購單人床墊17,0
00元及雙人床墊13,500元云云,被告對於代購床墊一節並不
爭執,惟辯稱:上開價格並未經過被告同意等語,查原告並
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就代購床墊價金部分達成合意乙節,是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代購床墊費用云云,亦屬無據。
八、原告另主張縱認被告得任意終止系爭契約,原告亦得依據民
法第511條及兩造間合約第18條之規定請求賠償,而該等賠
償之內容包括所受損害以及所失利益,依此而論,原告本得
請求之未付報酬即係屬前揭之「所失利益」云云。惟查,本
件原告於被告終止契約前所投入之相關勞力、材料等成本,
經被告提出兩造於初始調解前不爭執之鑑定機構即社團法人
中華設計裝修消費者品質保護協會,經其認定該等材料、勞
費等成本客觀上僅有867,387元之情,業據被告提出該協會
之設計品保字第00000000號鑑定書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㈠第60頁)。是堪認原告之積極損害部分應僅為867,387元
至明。原告雖質疑該鑑定書之公正性,謂鑑定報告有多處缺
漏云云。然查,被告提出之鑑定報告書係由兩造同意委託鑑
定,而非被告單方委託鑑定之情,業據該鑑定書第37頁附上
原告不爭執簽名真正之鑑定會勘同意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
㈠第68頁),再核諸原告質疑鑑定報告之各點,其內容均屬
原告主觀之質疑意見,並未提出客觀證據證明鑑定內容明顯
與事實有違,是其前已同意與被告共同委託社團法人中華設
計裝修消費者品質保護協會鑑定,於嗣後見鑑定報告內容不
利於己即任意推翻鑑定報告鑑定之數額,自不可採。
九、原告又主張依兩造之合約第18條第1項及民法第511條之但書
,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包含所失利益,而本件原告應得
之報酬未得即係屬前揭「所失利益」云云。然查,無論是兩
造合約第18條第1項或是民法第511條但書所定之定作人應賠
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雖應包括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
之報酬及其就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但應扣除承攬人
因契約消滅所節省之費用及其勞力使用於其他工作所可取得
或惡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始符立法之本旨及公平原則。是此
種「應可取得之利益」,與「經終止之承攬契約約定報酬」
並不等同,否則該法條但書即規定「定作人仍應給付全額報
酬」即可。故原告逕以其原主張屬於被告應給付之報酬部分
,逕稱其內容係屬所失利益,而未為任何說明或舉證,其此
部分主張自不可採。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固規定:「當事
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
,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惟適用
「審酌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之前提,尚必須當事人
證明「受有損害」之事實後始有酌定損害數額之適用,本件
原告就積極損害部分,經被告提出之鑑定報告,僅能證明原
告已投入之勞費為867,387元,然就原告所稱「所失利益」
之情,未見原告證明有此部分之損害,僅係將前揭報酬內容
移置主張為被告終止之「所失利益」,惟此二者並非等同,
業據本院說明如前。是原告就所失利益部分,既未見其說明
與舉證,其就超逾前揭鑑定報告之金額部分請求自無理由。
又被告於終止系爭契約前,業已給付原告972,000元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因被告前開終止所受損害僅能證明
積極損害部分為867,387元,故而被告辯稱其業已給付972,0
00元,已無庸再為給付之情,參諸上揭說明,自屬可採。是
原告依兩造合約第18條以及民法第511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
償云云,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284,19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十一、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又本件被告雖於初次答辯時有提及減少報酬之情(見本
院卷㈠第34頁),惟經本院於105年5月19日開庭闡明法律
關係後,即明確說明係依據合約第18條主張終止契約,並
未主張解除或減少價金等情(見本院卷第278頁、第287頁
),是本件被告最終並未抗辯減少報酬或減少價金,原告
就此部分之相關陳述,本院自無庸審酌,併予敘明。
十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美杏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書記官楊夢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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