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5年度桃小字第1376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桃小字第1376號
原   告  呂博夫
訴訟代理人  劉家霖
被   告  陳李樹蘭
訴訟代理人  陳子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
訴主張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人民幣8,1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嗣於民國105年10月20日具狀追加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為訴訟標的,並變更聲明如後述訴之聲明所示(見本院卷
第24頁),而被告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本院卷第
37頁),視為同意原告之變更及追加,揆諸首揭規定,自應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前於102年10月間委託被告為訴外人即其子呂
堉淵媒介婚姻對象,並約定報酬為新臺幣(以下若未指明幣
別即為新臺幣)12萬元,嗣被告於102年11月26日偕同呂堉
淵、訴外人即其女 呂昭珉 前往大陸地區海南島與大陸女子結
識,嗣因呂昭珉需提前返國,遂交付人民幣2萬元予被告保
管,待被告返台後再返還予伊,未料,被告事後竟以處理相
關費用為由尅扣其中人民幣8,100元,僅返還人民幣11,900
元予伊。又被告明知欲媒介結婚之大陸女子已生有子女,且
該女子於收受伊所贈送之戒指、金飾等財物後拒不來臺,則
被告顯係與該名女子共同以媒介婚姻之手法詐財,伊至今仍
忿忿不平,難以適懷。為此,爰依消費寄託及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被告給付38,977元(即人民幣
8,100元以起訴時之匯率換算),並賠償非財產上損害6萬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8,977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交付之人民幣2萬元係作為伊在海南島之
相關費用,並非如原告所述之消費寄託一事,且與伊所媒介
之大陸女子係由 呂堉淵 自行挑選,而該二人早已於大陸地區
辦妥程序,係原告遲未向我國申辦始未能完成結婚程序,伊
實無詐欺之情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曾於102年11月間交付被告人民幣2萬元,嗣
被告僅返還人民幣11,9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被告手寫花費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38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
,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2061號判決、17年
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可參)。本件原告主張其係基於消費
寄託之合意交付人民幣2萬元予被告,且被告明知無法完成
媒介婚姻,仍與大陸女子共同詐欺云云,既為被告所否認,
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等有利於己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經查:
(一)原告於起訴時稱因委由被告為其子呂堉淵媒介婚姻,被告
則其偕同呂堉淵及呂昭珉前往海南島,嗣呂昭珉提前返臺
,遂交付人民幣2萬元予被告保管,以備不時之需等語(
見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第5行以下,本院卷第4頁),惟
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
之契約;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
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
借貸之規定;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民法
第589條第1項、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已定有明文
,則依原告既主張係基於消費寄託之合意交付款項予被告
,又稱係供被告應急之用等語,復於本院審理中異其前詞
稱係因返臺有攜帶外幣之限制,而委託被告攜回等語(見
本院卷第38頁),前後陳述顯有矛盾,實難採信。況交付
金錢之原因,所在多在,或為消費寄託、或為消費借貸、
或為清償、或為無因管理、或為不當得利等等,當不能僅
以交付金錢之行為,即解為兩造間有消費寄託合意,而成
立消費寄託契約。故被告抗辯兩造並無消費寄託契約存在
,尚非不可採信,原告復未就此節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主
張尚非可採,則原告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
還寄託之人民幣8,100元及利息,即屬無據。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與大陸女子共同以媒介婚姻之手法詐財,
致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6萬元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係委由被告為其子媒介婚姻,而
被告事後亦有偕同呂堉淵及呂昭珉前往海南島,並與大陸
女子相親等情,已為原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
),堪認被告確有積極處理媒介婚姻之事務,惟因原告之
子呂堉淵能否成功與大陸女子締結婚姻,乃繫於呂堉淵與
前往相親之大陸女子是否合意而定,非被告所得干預或決
定,且被告因呂堉淵未能與大陸女子順利在臺結婚,亦未
向原告收取原約定之報酬12萬元,並將所收受之人民幣2
萬元於扣除費用後,已返還原告人民幣11,900元,自難認
被告有詐欺情事,此外,原告經本院曉諭後亦未聲請調查
或提出其他事證(見本院卷第38頁),自無從僅因原告之
子呂堉淵事後未能與大陸女子在我國完成結婚程序,即認
定被告與大陸女子有共同詐欺原告之情事,從而,原告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
神慰撫金6萬元,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寄託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98,9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
書記官陳智仁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