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5年度店簡字第114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店簡字第1147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吳玉玲
被   告  廖進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12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壹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伍萬捌仟肆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十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62,185元
,及其中258,467元自民國105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5%計算之利息。嗣於105年12月8日言詞辯論時更正利
息起算日為105年3月18日,此應屬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
述,非屬訴之變更。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4月22日與原告簽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
契約,並以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利
息餘額查詢、交易記錄一覽、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證,且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
原告依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書記官方蟾苓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
合計2,8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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