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店簡字第117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被 告 許哲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12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肆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伍仟貳佰柒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七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陸仟伍
佰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4月27日、101年11月12日分別與
原告簽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
、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帳單、繳款交易利息回算查詢等為
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書記官方蟾苓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合計1,1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