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小字第356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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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3567號
原告 吳家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玖拾玖元,及附表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葉泓億(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無名」)於民國111年9月間,透過臉書應徵工作,而加入訴外人 李政鴻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把風、監控車手提領、轉交受騙款項之工作。其與訴外人李政鴻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再由被告葉泓億持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交付之廠牌、型號、門號均不詳之行動電話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絡,依指示與提款車手訴外人李政鴻會合後,由被告葉泓億負責把風、監控訴外人李政鴻提領上開受騙款項交與擔任收水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本案詐欺集團於111年9月13日16時01分許向原告佯稱網路駭客入侵,需操作轉帳處理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受騙款項約新臺幣10萬元匯入指定帳戶等情。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㈠原告所稱上情,被告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505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以被告葉泓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卷內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然前揭刑事判決僅認定,原告所受詐騙之金額為9萬9999元,原告對超過該判決認定之數額,未再提出證據供本院審酌,自應以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據。爰是,原告之請求在9萬9999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超過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被告為詐欺集團一員,原告遭詐騙金額即應返還原告。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9萬9999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5月6日(本院112年度審附民字第1095號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查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如原告勝訴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是原告假執行之聲請至多僅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予以駁回。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陳怡安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9萬9999元
112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5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