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10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4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水利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八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水利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四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三號、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二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共同違反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禁止在行水區內傾倒廢棄物之規定,在行水區內傾倒廢棄物,足以妨礙水流,致生公共危險罪刑。已詳敘 林塗生 (業經判刑定讞)係台北縣土城市○○段溪頭小段一○一之九、一○一之四一地號土地所有人,明知前開土地緊臨台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所屬大安圳之行水區內。而大安圳旁鄰接北二高高速公路路基,倘在該行水區內挖掘坑洞、傾倒廢土,極易造成土渠潰堤,土地流失,妨礙水流,致生公共危險。而 張順風 (業經判刑定讞)亦明知上情,乃與林塗生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十四日訂定土地整地契約,約定自同年六月十五日起至十二月十四日止,由林塗生提供土地,張順風挖掘坑洞及找尋需地傾倒廢土之人。張順風隨即僱用一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駕駛挖土機於台北縣土城市○○段溪頭小段一○一之九、一○一之四一(以上屬林塗生所有)、一○一之四四(屬慈祐宮所有)、一三八之三六(屬台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所有)地號及部分未登錄土地之行水區內(即原判決附件複丈成果圖甲、乙、丙、丁、戊部分)擅自挖掘一長約百公尺、寬約二十公尺、深約十公尺之坑洞,並與土方承包商 游進福 (業經判刑定讞)於同年九月間簽訂土地整地填土契約,約定至八十四年二月十四日止,游進福得以在該處傾倒廢土,惟應給付張順風新台幣七百萬元。八十三年九月間,游進福即僱用 葉衍伸 、 游德華 (均經判刑定讞)及上訴人駕駛大貨車載送廢土。而上訴人亦明知該挖掘坑洞處係緊臨大安圳之行水區,並鄰接北二高高速公路路基,於該處傾倒廢土,有妨礙水流,影響輸水灌溉,並因土質鬆軟而致土地流失之虞,仍受游進福僱用駕駛大貨車,自台北縣中和市某工地載運廢土前往上揭坑洞傾倒,再由游進福所僱用之 徐生勝 駕駛挖土機在現場整地填平。終因該挖掘之坑洞緊臨大安圳,面積廣大,並傾倒廢土,致大安圳於同年十月間潰堤,妨礙水流,影響輸水灌溉,導致鄰近之土地流失、淹沒,致生公共危險。迄同年十月七日下午四時許,始為警查獲等情。係綜核上訴人及同案被告林塗生、張順風、游進福、葉衍伸、游德華之部分自白,台北縣政府會勘紀錄、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現場測量土地複丈成果圖、勘驗筆錄、土地整地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台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與台北縣政府覆函、台北縣土城市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暨現場相片等卷內資料,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系爭土地旁為大安圳,距離高速公路路基約四十公尺,挖掘之坑洞距北二高路基五公尺,距北二高下方排水溝約一公尺,張目可見。上訴人所辯不知係行水區云云,為卸責飾詞,無足採信,亦於理由內逐一指駁。復說明:上訴人等在該行水區內挖掘坑洞、傾倒廢土,易造成土質鬆軟、土渠潰堤,土地流失,妨礙水流,淹沒鄰地,致生公共危險等情綦詳。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原判決既認定挖掘坑洞與傾倒廢土之行為均將造成土質鬆軟、土渠潰堤,土地流失,妨礙水流,淹沒鄰地,致生公共危險。而台北縣土城市公所固於八十四年三月間函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同意辦理回填工作,以避免坑洞崩塌擴大,造成危險,並於同年五月間回填完畢。然其所回填者與上訴人所傾倒之廢土不同。故原判決引據該所之覆函為上訴人犯罪事實之依據,並無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誤。復查證據之取捨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敍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對原審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審判職權行使,任憑己見,再事爭執:水利機關未豎立行水區警告標示, 張進福 亦未告知為行水區,原判決遽認上訴人知情,違背經驗法則云云。然其所指摘者均為單純事實上之爭辯,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開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劉介民法官陳東誥法官洪明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