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非字第一八○號
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一審確定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二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九八三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之部分撤銷。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庭應先將被告或少年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一月』;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由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依前項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後,五年以內再犯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或三犯以上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依上開法條第三項規定之意旨,並未因不同等級之毒品而為相異之觀察、勒戒。祇要曾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即符合該條之規定,並無須先後均係施用同等級之毒品,方構成該條所規定之再犯情形。原判決既認定:『被告甲○○雖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並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再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並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六六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且經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四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復又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以九十年度花簡字第三五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四七號及九十年度花簡字第三五九號判決書各乙紙在卷可稽』。惟原判決竟以:『被告甲○○所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從未經過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本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云云。而未就被告是否有罪為實體判決,揆諸上開說明,其判決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二、案經判決確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依前項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亦有明文規定。依上開規定,祇要犯該條例第十條之罪,無論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或兼而有之,其觀察、勒戒程序僅有一個,不問毒品之級別如何,均在觀察、勒戒範圍內,故行為人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僅研判其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即符合上開規定;無須就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為不同之觀察、勒戒,亦無須就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分別研判有無繼續施用之傾向。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及再犯,並未區分其毒品之等級,祇要犯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即有其適用,並不以均屬同等級之毒品為必要。本件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九號),復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送強制戒治,並由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四七號)。被告復又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原審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九十年度花簡字第三五九號)。嗣被告於九十年九月初某日,在花蓮縣吉安鄉北昌村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旋經警分別於同月四日凌晨四時及下午二時許對被告採尿送驗後查獲。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原審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四七號判決書附於偵查卷及原審卷內可稽。被告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經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復於五年內再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但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無論何級毒品均在觀察、勒戒範圍內,且觀察、勒戒之目的僅在研判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無須就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分別踐行兩套程序,況該條例第二十條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未區分毒品之等級,祇要犯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即有其適用,並不以均屬同等級之毒品為必要。本案經檢察官偵查終結,以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移原審法院花蓮簡易庭併案審理),向原法院提起公訴(原聲請簡易判決已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尚無不合。原法院認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未經觀察、勒戒程序,不為實體判決,而以檢察官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諭知不受理,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惟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應僅將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炳煌
法官陳正庸法官韓金秀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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