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4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三五號
上訴人甲○○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鈺華 律師被上訴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市○○路○○號之一房屋係伊所有,非兩造被繼承人 朱俊龍 之遺產。詎上訴人未徵得伊授權委託,竟以伊名義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五日與訴外人 楊秀雲 簽訂租賃契約,將系爭房屋出租與 楊女 ,收受楊女交付之押租金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及業經兌現面額共一百零八萬元之租金支票十二張使用,致伊受有損害,上訴人並因而受有利益。又上訴人縱然受有伊委託出租,其收受之上開租金,亦應依法返還等情,爰本於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以先位聲明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上開一百零八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五月十六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依委任之法律關係,以備位聲明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述同金額本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乃兩造被繼承人朱俊龍生前所有以被上訴人名義登記,屬應由兩造共同繼承之遺產。且兩造曾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父親過世後協議該屋由伊二人分別負責出租與租金管理事宜,則甲○○於同年二月十五日以被上訴人名義與楊秀雲簽約續租,自無侵權行為可言。且該協議未被撤銷以前,被上訴人尤不得為上述租金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復於原審提起反訴,主張被上訴人上開系爭房屋無權占用兩造共有之台北市○○段○○段五六一、五六二號土地,伊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等情,因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各給付伊一百九十八萬零五百七十五元並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各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及自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起按月各給付伊以七萬三千三百五十五元計算損害金之判決。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所聲明,並駁回上訴人之反訴,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簿謄本及租賃契約書為證,而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屋以被上訴人名義由甲○○出租與楊秀雲等情復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系爭房屋於六十四年三月九日完工,六十六年二月七日即以被上訴人名義辦訖該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自應推定該屋乃被上訴人原始取得,且依兩造姊妹 朱梅林 及 朱梅芳 證稱其父生前已將財產分配妥當,系爭房屋分歸被上訴人所有等語觀之,足徵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無疑。又證人朱梅芳及 楊美絨 (上訴人甲○○之妻)所證兩造曾協議包括系爭房屋之出租管理分配及依朱俊龍生前意思統籌統派該屋租金事宜各等情,其中朱梅芳並未參與協議,證言無非出自聽聞而來,另楊美絨既指該屋為遺產,復謂該協議由兩造三人達成云云,且朱俊龍之繼承人除兩造外,尚有朱梅芳未參與協議,兩造更無從就遺產達成何有效之協議,該二證言難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另兩造於父親死亡後曾就分配遺產及處理喪葬達成協議,既為雙方所不爭,而上訴人對其辯以曾分配系爭房屋租金六十四萬元與被上訴人一節,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尤不能憑信被上訴人有委託上訴人出租管理系爭房屋租金之合意,上訴人上開抗辯,均非足取。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訴請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述一百零八萬元本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其次,系爭房屋坐落之上開二筆土地原係兩造之母 朱錢川棟 於五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買受取得,並由其母提供該土地興建系爭房屋,再於六十六年二月七日以上訴人名義辦訖該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基於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基地,朱錢川棟顯係無償提供上述土地作為系爭房屋之基地,與上訴人間應有使用借貸關係。茲被上訴人既至七十四年五月八日始取得該土地之應有部分,即應繼受該法律關係,自難認上訴人係無權占用上述土地或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則被上訴人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本息,亦非正當,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上訴人於事實審迭次抗辯稱:伊父親過世後,兩造三兄弟因認父親遺產可觀,相關費用亦多,乃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會商同意,議定仍循父親生前模式辦理,統籌收取管理,並由長子甲○○出租系爭房屋,幼子乙○○管理租金,乙○○已將每月租金提列管理帳冊,有該現金帳目表可稽,被上訴人自八十七年一月起至五月止,共自乙○○處領取包括系爭房屋之租金六十四萬元,此一事實業經被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承認並據證人李阿幼於該偵查程序結證屬實各等語,並提出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影本為憑(分見一審卷二八|三0、三四|三七、三九|四0、四四頁及原審卷三一、三二、六三、六四、一三三|一三九、一四四、一四八頁),原審對於上開證人李阿幼之證言及現金帳目表所載之重要攻擊方法,恝置未論,復未於理由項下說明其取捨意見,遽行判決,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且該現金帳目表之列載是否可看出被上訴人所收受之上述六十四萬元包括系爭房屋租金在內?原審未遑詳予調查明晰,逕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收取之六十四萬元即為系爭房屋租金迄未舉證以實其說,並有可議。又系爭房屋之出租倘如上訴人所稱經兩造協議由其出租管理非屬虛妄,則能否因該三人之協議未經朱俊龍之其他繼承人朱梅芳之參與,即謂該協議為無效並認上述證人楊美絨之證言為不可取,亦非無疑。次按使用借貸非如租賃之有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規定,僅屬貸與人與使用人間具對人效力之特定債權債務關係,並無當然拘束契約以外第三人之效力。查原審固就反訴部分認定系爭房屋坐落於兩造共有土地乃出於前手朱錢川棟之使用借貸,然該特定借貸關係祇存於被上訴人與朱錢川棟之間,原審逕判定上訴人事後取得該土地之應有部分應繼受該借貸之法律關係,並未說明其所憑以認定之依據,尤嫌疏略。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顏南全法官蘇達志法官許澍林法官葉勝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