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4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八四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五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告訴人持有自稱「鍾明雄」者郵寄之支票兩張,其中一張係 董啟川 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二十二萬七千四百元,另一張係 謝天福 簽發,面額十九萬七千六百元,支票上並均有「鍾明雄」之背書。則上開發票人究係將支票交付何人,是否直接簽發交付該「鍾明雄」其人或輾轉由其取得後寄交告訴人?原審未詳予究明,亦未敘明無需調查之原因,自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㈡、董啟川於偵查中固稱前揭支票非其筆跡,惟並無其本人書寫票據文句之筆跡足資核對,且偵查中其係供稱告訴人持有之支票是失竊的,其失竊有報案;然其於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提出之答辯狀則記載「近數月來經濟景氣不佳,致被告週轉不靈,故告訴人所持有被告簽發之……支票逼不得已才遭退票」等語,實情如何,自有審究之必要。又董啟川所指失竊之報案內容,並無失竊物品之記載,失竊日期復為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與告訴人所指「鍾明雄」為支付第一次貨款,以郵寄方式交付董啟川名義簽發之上開支票信封遞送郵戳日期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顯不相符,故該支票是否董啟川實際失竊之物,誠有可疑,原審未究查明,亦有調查未盡之違法。㈢、原判決認告訴人使用之七六四五九七號電話,曾與被告住處使用之0000000號電話有長達一一四秒之通聯紀錄,雖被告供稱常有朋友來往,有時也用過電話云云。但該電話顯非被告友人打出,原審採信被告所辯不知「鍾明雄」名義者向告訴人詐購檳榔云云,及未於理由中敘明被告住處電話及其使用之呼叫器,如何有遭他人利用而不自知之可能,或其電話有無設定指定轉接或有無遭人私接,非無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之違法,且理由不備。㈣、告訴人固供稱係使用七六四五九七號電話聯絡「鍾明雄」,惟其陳稱同時使用七六二一六五號及七六三一九三號電話與「鍾明雄」聯絡。原判決以告訴人使用之七六四五九七號電話通聯紀錄,僅有一次與被告之電話聯絡,而認與告訴人所稱多次電話聯絡之指訴不符,與卷內訴訟資料不相適合,非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
惟查: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訴、支票影本及被告係(00)0000000號電話、000000000號呼叫器之使用者為其論據。原判決以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不認識告訴人、 伍澤霖 等人,亦並未冒鍾明雄之名與他人買賣檳榔,伊是把屏東的檳榔賣到別的地方,所以不可能向告訴人訂花蓮的檳榔來屏東賣,伊使用之前開電話及呼叫器,自八十五年三月份起打電話來找鍾明雄要債的人很多,因不堪其擾,才把電話換掉,該電話可能被人冒用等語。而本件與被告有關聯者,僅係告訴人所稱與其交易之人所留電話為被告所使用,然告訴人供稱「是 鄭勉修 打電話到花蓮問我檳榔貨夠不夠,說要介紹朋友跟我訂,鄭就介紹鍾明雄給我,第一次是鍾明雄自己打電話給我,是在八十六年(應係八十五年之誤)三月二日晚上跟我訂貨,他總共向我訂了廿三次,我約在八十五年三月六日左右打(00)0000000電話,因沒人接,我就扣000000000號呼叫器,鍾就回我電話,我打(00)0000000這支電話有人接聽約十次,000000000呼叫器我扣了二、三十次,有回我電話只有二至三次左右」、「我不認識鍾明雄,也沒見過他,我最後一次是在五月一日寄貨後,就未再聯絡上鍾明雄了,我是以(000)000000這支電話聯絡接通約十通」、「我記得有打0000000號電話給鍾明雄,至於打幾次及談話內容,時間均記不清楚,我都用七六四五九七的電話打的」等語。惟據告訴人提出之七六四五九七號電話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至同年五月三日之通聯紀錄顯示,僅有同年三月二十八日與0000000號電話通話一一四秒之紀錄,並無與000000000號呼叫器任何通聯紀錄,是告訴人指稱以該電話聯絡十餘次云云,已非無疑。告訴人復稱「我打電話去是甲○○的電話,我每次打去有時是甲○○接的,有時他叫我等一下,去叫鍾明雄接」,而於第一審民事庭陳稱「我打過0000000號的電話,前後有十幾次,都不是被告接的,有時是小孩接的,印象中不是被告的聲音」。告訴人對被告是否有接電話,亦前後指稱不一;雖其提出二十二紙送貨單,證明鍾明雄曾多次以電話訂貨,惟縱或屬實,亦難認係被告以上開電話冒鍾明雄名義訂貨。告訴人既未常以該電話聯絡買主,被告自不易查覺電話已遭人冒用,尚難以前揭一一四秒之電話通聯紀錄,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且被告之上開電話及呼叫器,確於八十五年四月二日即過戶他人,而依前揭送貨單以觀,告訴人自同年三月二十六日至五月一日,陸續寄貨與鍾明雄達二十二次,而四月二日以前寄貨者僅有五次,另於同月一日、十日、十八日、二十九日共四次請求匯款。苟其確曾以上開電話聯絡「鍾明雄」十餘次,何以於該電話已過戶他人後,卻仍由被告或「鍾明雄」接聽,致其未能發覺異狀而持續供貨?告訴人指稱有以該電話與被告或鍾明雄者聯絡十餘次,顯與常理有悖,要難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鄭勉修供證:「我有介紹鍾明雄向 陳志信 買檳榔,但不是在庭的鍾明雄,我所說的鍾明雄住 萬丹 ,他大概一七○公分,黑黑壯壯的,大概卅幾歲,被告並不認識我所認識的鍾明雄」等語,足證確有一位鍾明雄者向告訴人洽購檳榔,而該鍾明雄亦非被告所認識之鍾明雄,復參酌證人伍澤霖證稱告訴人自花蓮寄來之貨是自稱鍾明雄的人來取走,該人約卅餘歲,頭髮有燙過,身高一七○公分,開廂型車來載貨等語,核與鄭勉修所描述之人外型相符,益徵該「鍾明雄」者應另有其人,況支票背書及信封上筆跡,均查與被告之筆跡迥異,顯見被告辯稱伊電話被人冒用,應屬可信。是本件除告訴人有瑕疵之指述外,經查並無任何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證據,被告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尚屬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已詳敘其無從為被告有罪確信之理由。經核所為論斷,均與卷內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而原判決係依據告訴人所提出之(000)000000號電話通聯紀錄,僅有一通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與被告使用之0000000號電話通話一一四秒之紀錄,並參酌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屏東營運處函覆第一審,略以0000000號電話通聯紀錄已逾保存期限而無法提供等情,認不能證明被告曾有接聽告訴人上開一一四秒通話以外之其餘電話,其判斷與卷證資料即無不合。上訴意旨就卷證中並無告訴人以七六二一六五號及七六三一九三號電話與被告通話之通聯紀錄資料,指摘原判決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顯非依據卷證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而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是其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無可取,仍不得因此資以為反證其犯罪之論據。上訴意旨其餘所執各點,俱非可憑以據為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判斷基礎,原判決縱未加以論述,亦無調查未盡或判決不備理由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可言,自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偽造文書部分本院既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輕罪即詐欺部分,自無從併予審究,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炳煌
法官陳正庸法官韓金秀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