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0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水利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號
上訴人丙○○
甲○○戊○○丁○○乙○○右上訴人等因違反水利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八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三號、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二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撤銷發回部分(即乙○○部分):
原判決認定緣 林塗生 (業經另案判決確定)係坐落台北縣土城市○○段溪頭小段一○一之九、一○一之三九、一○一之四○、一○一之四一及一○一之四二地號土地所有人,明知前揭土地緊臨台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所有之大安圳,係位於大安圳之行水區內,而大安圳旁則鄰接北二高高速公路路基,在該屬行水區內挖掘坑洞極易造成土渠潰堤,土地流失,妨礙水流,致生公共危險,而 張順風 (業經原審判刑確定)亦明知此情,竟與林塗生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共同意圖在該處挖掘坑洞供人傾倒廢土得利,而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十四日訂定土地整地契約,由林塗生提供上揭土地,張順風則負責挖掘坑洞及找尋需地傾倒廢土之人,嗣張順風即僱用一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駕駛挖土機於如原判決附件所示在行水區內之前述溪頭小段一○一之九、一○一之四一(以上屬林塗生所有)、一○一之四四(屬慈祐宮所有)、一三八之三六(屬台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所有)地號及部分未登錄土地之行水區內(即該附件複丈成果圖甲、乙、丙、丁、戊部分)擅自挖掘一長約百公尺、寬約二十公尺、深約十公尺之坑洞,並覓得因承包土方工程需地傾倒廢土之丙○○,經丙○○查看該處,於八十三年九月間與張順風簽訂土地整地填土契約,約定至八十四年二月十四日止,丙○○得在該處傾倒廢土,丙○○乃僱用甲○○開挖土機及僱用戊○○、丁○○與上訴人乙○○三人駕駛大貨車,明知該挖掘坑洞處緊臨大安圳,並鄰接北二高高速公路路基,於該處傾倒廢土,有妨礙水流,影響輸水灌溉,並因土質鬆軟而致土地流失之虞,竟仍受僱,而由戊○○、丁○○及上訴人三人駕駛大貨車,自台北縣中和市一由丙○○承包土方工程之工地載運廢土前往上揭坑洞處傾倒,而由甲○○駕駛挖土機在現場整地填平,終因該挖掘之坑洞緊臨大安圳,而因挖掘致大安圳土渠於同年十月間潰堤,足以妨礙水流,影響輸水灌溉,並導致鄰近之土地流失,甚且有因而淹沒鄰地之虞,致生公共危險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違反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禁止在行水區內傾倒廢棄物之規定,在行水區內傾倒廢棄物,足以妨礙水流,致生公共危險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理由已加說明,而事實欄無此記載,則理由失其依據,足構成撤銷之原因。本件原判決理由二固說明上訴人在前述行水區內任意傾倒廢土,將有因而妨礙水流,影響輸水灌溉,且有致使土地流失之虞,而致生公共危險等語(見原判決第五頁背面第五、六行),惟原判決事實欄僅記載本件挖掘之坑洞緊鄰大安圳,而因挖掘致大安圳土渠於同年十月間潰堤,足以妨礙水流,影響輸水灌溉,並導致鄰近之土地流失,甚且有因而淹沒鄰地之虞,致生公共危險等情(見原判決第二頁背面倒數第二、一行),對於上訴人之傾倒廢土,足以妨礙水流,致生公共危險之事實,漏未記載,揆諸首揭說明,尚難謂為適法。㈡原判決理由一已謂張順風挖掘坑洞之行為,已導致位在坑洞旁緊臨北二高高速公路之大安圳土渠於八十三年十月間潰堤,足以妨礙水流,並因而致使鄰近之土地流失,致生公共危險,該坑洞如非及時填補,遇大雨將有淹沒鄰地之虞,台北縣土城市公所亦曾於八十四年三月間,函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稱為免該坑洞崩塌擴大,造成危險,請同意辦理回填等語。則上訴人之受僱載運廢土傾倒於該坑洞,是否屬填補之行為﹖若然,則如何能謂其傾倒廢土於該坑洞之行為,將有妨礙水流,影響輸水灌溉,且有致使土地流失之虞,而致生公共危險﹖原審就此未詳予調查審認,遽認上訴人之傾倒廢土於該坑洞之行為,致生公共危險,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理由矛盾之違法。以上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上訴駁回部分(即丙○○、甲○○、戊○○、丁○○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丙○○、甲○○、戊○○、丁○○等因違反水利法案件,不服原審判決,均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提起上訴,並未敍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等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蔡清遊法官黃一鑫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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