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40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三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0九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一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依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 復踐 公司負責人 江宏圖 、 楊田 公司負責人 張舜昌 等虛設行號,販售統一發票牟利等行為,而認定上訴人甲○○擔任負責人之豐名公司與該二公司之間,並未實際營業或為買賣行為。然起訴書所指僅係各該被告有犯罪嫌疑,並非經判決確定,原判決單憑此未經判決確定之起訴事實,認定上訴人有本件犯行,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原判決未詳予調查說明虛設行號之統一發票係由何人負責買入、賣出及由何人交付豐名公司作為進貨之憑證,復未說明上訴人是否明知其為不實之統一發票而填製相關會計憑證,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行,係依憑上訴人相關供述、卷附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北市建商二字第八九二五六七五九號函附之豐名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六紙、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專案申請統一發票查核清單一紙、楊田公司及復踐公司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十張、豐名公司之現金支出傳票九張、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二份、資產負債表二份、楊田公司及復踐公司之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二張、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0七00、一0七0五、一二五七二號起訴書等證據,予以綜合判斷,因而維持第一審依牽連犯論處上訴人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罪刑,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予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確有向楊田公司、復踐公司進貨,無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云云,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於理由內予以指駁。復敘明公訴人另起訴上訴人涉牽連犯為豐名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新台幣二十萬七千五百元部分,尚屬不能證明,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所謂違背法令之情形。按原判決係綜合前述之證據資料而認定上訴人有本件之犯行,已於理由內詳予說明,稽諸卷附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0七00、一0七0五、一二五七二號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略以: 簡弘 時曾任台北市稅捐稽徵處稅務員,離職後,自八十二年起大量籌組公司行號,以無實際交易行為之發票大量虛開販賣牟利,另僱用知情之江宏圖、張舜昌、……等人為人頭股東,陸續虛設楊田、復踐……等公司,大量虛開發票販售牟利等情。並以前開事實,業據簡弘時、江宏圖、張舜昌、……等人於調查及偵查中供述甚明。原判決以該起訴書佐證楊田公司及復踐公司,係虛設行號,並未實際營業或為買賣之行為,其簽發交付豐名公司之十紙統一發票均係不實之發票,行文雖稍嫌簡略,但觀其全判決意旨,援引該起訴書所記載之事實及簡弘時、江宏圖、張舜昌等人之供述,為此部分事實之認定,自屬有據。至該起訴書所記載之事實,雖尚未經法院判決確定,原判決引為證據,或有欠週全,然原判決並非單憑該起訴書所記載之事實,而為本件事實之認定,縱除去該項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而顯然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之規定,仍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其餘上訴意旨並未具體陳明於原審曾如何聲請調查前述十張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經由何人如何取得,再交由豐名公司登載於會計憑證,而原審未予調查,且原審於最後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前,審判長尚訊問上訴人尚有何證據聲請調查,上訴人答:「無」,有審判筆錄可稽(原審卷第三十三頁),於法律審之本院,始再為此爭執,難謂係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第三審理由。此部分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牽連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原判決認係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縱此部分與前述上訴人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有牽連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但其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本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部分之此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竟復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林茂雄法官王居財法官張祺祥法官石木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